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又㈡於九十六年間,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就其三次重利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之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與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再因重利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丁○○及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乘甲○○亟需現金之急迫情形,貸款一萬元予甲○○,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並於借款同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後,甲○○實際借得款項九千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五(先將利息折算為日息百分之一,年息計算方式為:100×365÷10,000=3.65)。嗣甲○○未能如數清償前次借貸之利息、本金,復因家用急需款項,乙○○、丁○○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相同利率再借款一萬元予甲○○。而甲○○借款後,原先利息均繳交予乙○○,再由乙○○持交「小胖」或丁○○,嗣因乙○○即將於九十八年初入監服刑,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甲○○介紹予丁○○認識,並告知將來包括第一次借款及第二次借款之利息均繳交予丁○○即可,後因丁○○索債甚緊,而甲○○不堪重利盤剝,無力按時償付利息,因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報警循線查獲乙○○(當時已在監服刑)及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丁○○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重利犯行乃坦認不諱,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雖有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臺中市○村路○○○路口與證人甲○○見面,但那是因為被告乙○○欠伊金錢,而被告乙○○又表示證人甲○○有欠其債務,為了將債權移轉予伊,乃應邀前往與證人甲○○見面,好讓證人甲○○知道將來還款的對象為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丁○○上揭犯行,除經被告乙○○於歷次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以外,復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以下為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內容)檢察官問
96年11月20日左右,你向乙○○借款多少錢?證人甲○○答
是乙○○幫我向第三者借的,我不是直接向乙○○借,那時是先借1萬元,利息是10天1000元。第一期利息有先預扣,所以那次我只有拿到9000元,那9000元是乙○○拿給我的。
檢察官問
第二次呢?證人甲○○答
也是借1萬元,時間忘記了。利息的算法也是跟第一次一樣。
檢察官問
於警詢、偵訊時有說第二次借款離第一次約6個月,是否如此?證人甲○○答
應該是,因為時間經過已久,所以記憶不清,但是當時的記憶應該是比較清楚。
檢察官問
第二次借款的時候,第一次借款的利息都有正常的繳交嗎?證人甲○○答是。
檢察官問
第一次借款時,簽發多少元的本票?證人甲○○答二次都是簽發3萬元本票,都是交給乙○○。
檢察官問
後來乙○○去執行刑案,是何人跟你收利息?證人甲○○答是剛剛在庭的丁○○,我都叫他小姐。
檢察官問
所以他每次跟你收2千元嗎?證人甲○○答
那時我已經無法正常繳息,所以那個小姐叫我每天繳300元給他。
檢察官問
你每天繳300元給丁○○大概繳了幾個月?證人甲○○答
那時大概繳了10天左右,我就沒有辦法繳,所以還不到10天,我就報警了。
檢察官問
丁○○如何出現?證人甲○○答
是乙○○引薦的,他說那個小姐是他的老闆娘,他要入監服刑,所以就把我的案件交給老闆娘,叫我都跟小姐處理繳利息、算本金的事情,還叫我簽15萬元的本票,是在乙○○進去關之前叫我去公益路、美村路交叉口的那邊與小姐見面時簽發1張15萬元的本票。
檢察官問
當時是否有一個男的在場?證人甲○○答
我簽本票時,有二男一女在場,就是乙○○、丁○○還有另外壹個男的,我到現在都還沒有再見過那個男的。
檢察官問
目前為止,你有三張本票在那裡,是否是3萬、3萬、15萬?證人甲○○答我記得是3萬、3萬、15萬。
檢察官問
為何於偵訊時說是3萬、3萬、9萬?證人甲○○答
對,我記錯了,應該以我在偵訊時說的為準,總額是15萬元。我都還沒有拿回這3張本票。
檢察官問
丁○○曾經跟某壹個男的去過你家幾次?證人甲○○答
2、3次。我見過2次,其中1次我不在家。他們到我家去要錢,說他們知道我小孩在哪裡讀書,說要抓走我小孩,是那個男的說的。
檢察官問
當時你聽了這些話是否會害怕?證人甲○○答會。
檢察官問
總計你借了2次款項,是否僅實拿1萬8千元?證人甲○○答是。
檢察官問
到今天為止,你總共繳了多少利息?證人甲○○答忘記了。
檢察官問
於警局說大約6萬4千元?證人甲○○答那時大概算的金額是如此。
檢察官問
當庭的丁○○於乙○○去服刑之前,是否曾經出面跟你接洽借款的事宜?證人甲○○答
沒有。但是於乙○○去服刑之前,我繳不出利息時,她(丁○○)有打電話給我催我,就是叫我要繳錢,若沒有繳,他們要抓小孩。
檢察官問
關於本案98年8月25日你有到檢察官那裡去陳述,當時有無照實陳述?證人甲○○答有。
檢察官問
案發以後,他們沒有表示要把本票還給你?證人甲○○答沒有。我不知道本票是否有被警察扣走。
檢察官問
案發後,他們二人有無跟你談到和解事宜?證人甲○○答
乙○○有,他說法官有叫他來跟我談和解,因為他也是介紹我去借錢而已,跟我也無冤無仇,所以我就無條件簽和解書給乙○○。
檢察官問
那你本票在那裡?證人甲○○答
在我最後一次簽本票時,有看到我前二張本票在小姐那裡。檢察官問
你要簽和解時,沒有跟乙○○說要他返還本票?證人甲○○答乙○○只是介紹而已,他也沒有辦法。
檢察官問
你剛剛請二位被告出去,是否是害怕,你說實話他們會對你不利?證人甲○○答我怕那個小姐會找人去找我。
檢察官問
丁○○去過你家二次,有無攜帶器械?證人甲○○答沒有。我沒有看到,但是他們的口氣很差,有大小聲。
檢察官問
日後,你會否擔心那些本票流到討債公司去,而那些人再去找你?證人甲○○答會。
法官問
只有透過乙○○去借過二次各1萬元嗎?證人甲○○答是。沒有借過第三次。
法官問
依據你之前的說法,第二次借款是在第一次借款後的約六個月,你有說出6月10日?證人甲○○答大約就是那個時間。
法官問
你再跟他借第二次款的原因?證人甲○○答
那時是要繳納房租、家用。但倒也不是因為第一次利息還不出來的緣故。
法官問
你透過乙○○借過這二次錢,一開始是何人來向你收取利息?證人甲○○答一開始都是我交給乙○○,由他幫我繳。
法官問
你說乙○○因為要去服刑,所以介紹你認識丁○○?證人甲○○答
是。這是97年12月25日左右的事情,就是乙○○帶我去美村路、公益路口的那一次。
法官問
你是那時候才看到這位小姐嗎?證人甲○○答是。
法官問
你剛剛說在乙○○去服刑之前,這位小姐就有打過電話跟你催討利息嗎?證人甲○○答是。
法官問
是在12月25日之前還是之後?證人甲○○答之前就有了,那時我利息就偶爾繳不出來。
法官問
如何得知那個打電話的人就是後來你認識的丁○○?證人甲○○答因為她使用的電話是同一門號。
法官問
你之前說那個小姐打的門號是0000000000或0000000000嗎?證人甲○○答應該是。
法官問
一支是小姐的,另外一支是何人的?證人甲○○答
我不知道,不過另外跟丁○○一起的那個男的曾經用這二支電話的其中一支傳簡訊給我。
法官問
你之前說找乙○○就是透過0000000000、0000000000的電話嗎?證人甲○○答是。
法官問
所以乙○○的電話跟小姐的電話號碼是可以區分的,是嗎?證人甲○○答是。
法官問
97年12月25日那天,你說乙○○告訴你說他要去關了,要你以後都去找小姐處理利息跟本金的事情,那他有無告知小姐就是他的老闆或是小姐當場表示她是老闆?證人甲○○答
乙○○說小姐是老闆,而小姐沒有什麼表示。只有告訴我說我有多久沒有繳利息,再加本金,要我再簽9萬元的本票。法官問
之前有說6萬元的本票,到底是多少錢?證人甲○○答應該是9萬元。
法官問
97年12月25日以後,你利息錢到底是繳給乙○○或是小姐?證人甲○○答還是交給乙○○,直到乙○○去服刑前。
法官問
乙○○98年2月3日入監之前,小姐確實有跟你催討過利息跟本金?證人甲○○答是。她是打電話。
法官問
是時間到了就打,還是每天打?證人甲○○答是繳利息的時間到了就打。
法官問
這位小姐曾經在年初二時到你家去跟你催討過債務嗎?證人甲○○答
是,但是有跟壹個男的到我家,就是12月25日我看到的那個男生。
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44、45頁照片(按:證人丙○○之相片),是否見過照片中的人?證人甲○○答
沒有。他不是12月25日我看到的那個人,也不是後來陸陸續續與丁○○來跟我索討利息的男子。
法官問
98年2月3日乙○○入監執行後,2月10日丁○○就來催討債務了是嗎?證人甲○○答應該是。
法官問
你都是拿去哪裡給小姐?證人甲○○答
我都是拿到公益路、美村路給小姐,都是她跟我點收的,就是剛剛的那個丁○○,而當我去繳錢時,警察有跟在後面看過二次。
法官問
何時開始每天繳300元?證人甲○○答確切時間忘記了,是在乙○○去服刑之後的事情。
法官問
你請警察跟在你後面看時,是否就是你每天繳300元時的事情?證人甲○○答是。
法官問
可否回想,97年12月25日乙○○如何介紹丁○○?證人甲○○答
他就說那個是他的老闆娘,叫我跟他的老闆娘處理,把我的案件交給他的老闆娘。
法官問
為何那時乙○○跟你收錢收的好好的,而他卻要把你介紹給丁○○?證人甲○○答因為他說他要去服刑了,也不想再做了。
法官問
可是他有一直跟你收錢到他去服刑前嗎?證人甲○○答是。
法官諭知被告乙○○、被告丁○○入庭。
法官問
提示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有無問題詢問證人甲○○?被告乙○○答有。
被告乙○○問
是否是在我服刑前不久,你就開始把利息錢繳給小姐了?證人甲○○答我記不大起來了。
被告乙○○答沒有其他問題。
被告丁○○答有。
被告丁○○問
大年初二我是何時到過你家?(被告丁○○口氣不佳對著證人詢問,經審判長轉告被告提問之詰問規則,丁○○表示就因為我是被告就應該被壓著打嗎?)法官諭知本院並無壓著妳讓妳為任何陳述,請被告丁○○提問即可,並且應依照交互詰問的程式進行詰問。
證人甲○○答是。
被告丁○○答我不太會問。
法官問
有無其他問題詢問證人甲○○?被告丁○○答有。
被告丁○○問
有無證據證明我大年初二有去過證人甲○○家?證人甲○○答
我的老婆、小孩都有看到她。」等語明確;而此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以下為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任證人而具結證述之內容)檢察官問
現職?證人乙○○答開計程車,開10幾年了。
檢察官問
所以跟甲○○已經認識10幾年了?證人乙○○答有。
檢察官問
如何認識丁○○?證人乙○○答
就之前我有帶甲○○到另外壹個男的那裡去借款,而丁○○常常去那裡,我以為他們都是好朋友,本來我帶去借錢的人所交的利息,我都是送去給綽號小胖的那個男的那裡,其實小胖好像也是出錢的人的小弟,那個出錢的人好像是叫廖什麼的。因為這樣才認識丁○○。
檢察官問
第一次甲○○借1萬元,是你帶甲○○去向廖先生借的嗎?證人乙○○答是。
檢察官問
廖先生開出來的利息計算是否是每10天1000元?證人乙○○答是。而且第一期利息會先預扣。
檢察官問
是廖先生當面跟甲○○講的嗎?證人乙○○答是小弟出面來跟我與甲○○簽發本票的。
檢察官問
這種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丁○○是否都知道?證人乙○○答到後來我把甲○○的案子交給她時,她都清楚。
檢察官問
為何會把甲○○的借款案交給丁○○去收取利息?證人乙○○答
因為廖先生跟小胖好像有捲款逃走,找不到人,而我就把甲○○交的利息直接交給丁○○。後來我要去服刑了,就剩下甲○○的利息還還不完,所以才帶甲○○去認識丁○○。
檢察官問
為何你收到甲○○的利息後,會交給丁○○?證人乙○○答
之前我去繳利息錢時,那邊人很多,有男有女,後來廖先生跟小胖的男子跑了,我去繳錢時,那邊有人介紹丁○○給我,就說以後錢繳給丁○○就可以了。
檢察官問
當時那個男的這樣介紹時,丁○○在場有無任何表示?證人乙○○答沒有什麼印象。
檢察官問
甲○○的電話號碼是否是你告訴丁○○?證人乙○○答當然是。而且本票上也有寫電話、住址。
檢察官問
本案甲○○總共開出3張本票,總金額為15萬元?證人乙○○答
應該是3張,但是總金額不大記得。一開始借錢時,當然有簽,後來我帶他去找丁○○時,丁○○有叫他簽壹張本票,好像在我去服刑之前,丁○○好像還有叫他簽壹張本票,但是詳情我不大記得。
檢察官問
你實際上向甲○○收取過幾次利息?證人乙○○答
我本來有跟好幾個人收取利息,但是發生另案後,我決定不要做了,就跟其他人說把錢都還清,但是只有甲○○還沒有還清,所以我就有繼續跟甲○○收取利息,總共收了7、8次,但是確實的次數不記得。
檢察官問
介紹甲○○向廖先生這樣的借款,你拿到多少酬勞?證人乙○○答
沒有拿到酬勞,因為我本身就有跟他們借款,幫那些人代收利息,可以放寬我本身的還款條件。
檢察官起稱沒有其他問題。
法官問
上次來的那個丙○○是否見過?證人乙○○答沒有見過。
法官問
是不是在你介紹丁○○給甲○○認識之前,你就已經開始把利息錢交給丁○○了?證人乙○○答
我是於97年12月25日介紹甲○○給丁○○認識。在那之前小胖跟廖先生已經跑掉了,所以那時候我就開始把甲○○的利息錢交給丁○○,不過甲○○繳息不大正常,所以說有交也是沒有幾次。
法官問
丁○○或你有無任何人說過甲○○皮皮的,錢都不還等語?證人乙○○答
那是丁○○講的。因為甲○○的利息錢很難收,當我沒有辦法把這個錢交給小姐時,小姐當然就知道甲○○繳息不正常。
法官問
小姐在12月25日之前有無打過電話給甲○○?證人乙○○答我真的不知道。
法官問
是小姐主動告訴你說甲○○皮皮的,錢都不還?證人乙○○答是。
法官問
你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乙○○答是。
法官問
有無跟丁○○借過電話來用?證人乙○○答
有。但是號碼我都忘記了,我確實曾經用丁○○借給我的電話打電話跟甲○○要過錢。至於為何要跟丁○○借電話打電話給甲○○的原因,大概是因為我人剛好在丁○○那邊,而自己的電話又沒有在使用。
法官問
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何人的?證人乙○○答272這隻電話好像是丁○○的,另外一支不知道。
法官問
你跟丁○○借電話是都當次借當次還,還是有借一段時間?證人乙○○答
大部分都是當次借當次還,中間有借了一支電話來用,用了約10幾天,號碼忘記了。應該有用那個電話打電話給甲○○過。
法官問
丁○○為何這麼好,要借你電話使用?證人乙○○答
我跟丁○○的關係僅止於我還利息錢給她,她會把電話借給我,應該是方便我,讓我可以向他人催討利息。
法官問
甲○○第一次和第二次借款的本票是簽給小胖?證人乙○○答是。我沒有拿。
法官問
後來有無在丁○○那裡看過甲○○的那二張本票?證人乙○○答沒有。
法官問
甲○○在97年12月25日簽的那張本票是何人拿走?證人乙○○答丁○○,她後來沒有把本票拿給我,她為何要拿給我。
法官問
丁○○說97年12月25日那天是你找她去演戲給甲○○看,要她佯裝是你的老闆,讓你可以方便收利息錢?證人乙○○答
就這一點我很鬱卒,我從來沒有這樣拜託過丁○○,也不可能這樣做。如果能測謊,我真的希望她跟我都能去測謊,我真的沒有這樣拜託過她。這個我可以當面跟他對質,我真的沒有這樣說過。
法官問
你要去服刑之前,有無跟甲○○交代說如何還款?證人乙○○答
沒有,但是後來甲○○有跟我講小姐要他幾天就還款300元一次的事情。
法官問
有無問題詢問證人乙○○?檢察官起稱
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觀諸上揭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丁○○確實有自居於債權人地位向證人甲○○收取重利之利息,並有要求證人甲○○加簽本票以確保債權之行為,而證人甲○○猶於作證前表示,為避免影響作證,需要被告丁○○暫至庭外等候之情,以及共犯即證人乙○○於作證前乃無奈流淚並表示自己也不希望如此,但還是要請被告丁○○到庭外等候,由該等情節可知證人甲○○、乙○○應無枉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況被告丁○○初於警詢中乃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天是因為被告乙○○表示證人甲○○欠錢不還、很無賴,要求伊去罵罵證人甲○○,是被告乙○○自己告知證人甲○○伊是被告乙○○的老闆,要還款、談條件均找伊等語,之後伊雖有收下被告乙○○所交付之證人甲○○所簽立之本票,但是後來就都還給被告乙○○了云云,又於偵訊中供稱:「(問:為何要在甲○○前稱你是乙○○的老闆?)因為甲○○欠乙○○錢,而乙○○又欠我錢,乙○○叫我在甲○○的面前演一場戲,讓他取回借款好還我錢。」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是乙○○欠伊錢,而甲○○又欠乙○○錢,所以乙○○介紹伊認識甲○○,好讓甲○○知道還款之對象為伊云云。觀諸其先後之供述,先稱係幫被告乙○○討債,嗣又改稱是要讓證人甲○○知道將來還款的對象為伊,先後已有不一。況被告乙○○就此點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來沒有拜託被告丁○○演戲以使證人甲○○還錢等語,是被告丁○○此處所辯顯已屬無稽而不足為採。是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被告乙○○、丁○○上揭重利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上開二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而彼等間就上揭重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丁○○二人之二次犯行間,時間已相隔逾半年之久,顯均係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而為,均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於九十六年間,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就其三次重利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案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本件二次重利犯行,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應論以累犯而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第一借貸放款項予甲○○時雖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惟嗣後陸續又有收息之行為,迄至第二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甲○○後,利息已改為一次同時付二次借貸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故應認被告乙○○有關第一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甲○○之犯行係持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前後無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丁○○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重利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接受執行,竟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並未能獲取教訓,另被告丁○○則在被害人指述歷歷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甚良好,以及被告乙○○就犯行已坦認在卷,並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雙方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丁○○各二次重利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犯殊無足採,且有多次重利犯行而求刑七月,另認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而獲利甚多,竟仍無悔改之心而求刑七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使被告二人獲取實質之教訓,乃未依照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二人因貸放重利而持有發票人為被害人甲○○之本票各三萬元、三萬元及九萬元,均為被告二人貸款予被害人甲○○之債權憑證,被告乙○○、丁○○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被害人甲○○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求償,且應於被害人甲○○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乙○○、丁○○所持用以貸放款項、索討債務之行動電話,因俱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亦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蒞庭檢察官固另請求就被告乙○○本件犯行宣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重利之犯行次數雖甚多,行為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業已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在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已足以生警惕、矯正、策勵被告之效,故本件就保安處分有關強制工作部分,實已無再為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