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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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寶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寶連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聲明上訴,並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述理由:「倘若 惠賜 撤銷原判決,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六個月有期徒刑,則可免予入監服刑,而繼續留在社會上從新做起,又被告本於受緩起訴期間,自一00年八月九日起迄今,一直每日至成大醫院服用美沙酮治療毒癮,且每月作不定期採尿送驗,目前持續定期做減害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判決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九八七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書)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受有強制戒治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迄未因前所受之執行記取教訓,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犯後態度與情狀為由,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不服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內容,難認有具體理由。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