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寶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寶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趙寶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11月23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11月22日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上揭時間,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9日下午14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101年5月23日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書)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趙寶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1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該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