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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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振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振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3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8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因施用後身體不適而昏迷,長庚醫院護理人員為其救治時發現蔡振裕身上攜帶有疑似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於蔡振裕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41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5個、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8支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振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係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9頁),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2包、分裝袋5個、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8支等物扣案可憑,該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毛重0.415公克),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0、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在長庚醫院廁所施用海洛因後昏迷,護士急救時表示欲抽血檢查,伊想說應該要老實講否則會誤診,故有跟護士表示伊有施用海洛因,後來警察有到場,伊不知道警察是何人叫來的,但是伊有主動將扣案物交給警察,故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當日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 鄭志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是否你去林口長庚醫院查獲被告?)是的。」、「(為何知道去長庚醫院查緝被告?)是醫院裡面的從業人員告訴我的,他說被告人不舒服就醫,因為要先清理被告隨身物品,才有辦法救治,他們從被告隨身包包取出注射針筒,及類似殘渣袋的東西,他們懷疑是毒品,所以打電話到我們派出所請求我們前往處理。」、「(所以你到醫院前是否已經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行為?)是的。」、「(你到醫院詢問被告時,被告如何反應)?我們到場之後,有錄音蒐證…我們先去護理站看那些物品,當時被告還在救治中,第二次去的時候,被告已經清醒,我們詢問他這些物品是否他的,他坦承是他的,而且表示他有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係因施用毒品造成身體不適昏迷,長庚醫院醫護人員救治時,發現其身上有施用毒品器具及疑似殘渣袋之物品,乃通報警方,員警鄭志龍到場處理時,已因護理人員事先通報告知及現場顯現跡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施用犯行早已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在先,況被告雖有告知護理人員其有施用毒品,然目的係因怕遭誤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其並無自行主動或委託他人向員警告知坦承犯罪事實之意,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竟再度施用毒品,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415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5個、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8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另以家中尚有殘障人士,且事發後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絕毒癮,請求從輕量刑並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於個案之量刑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能認為有據,其以所執各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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