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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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10號抗告人 柯瓔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金鎧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7月6日執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伊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縱表明願負擔費用聲請繼續拍賣,伊之聲請仍不合法為由,駁回伊繼續拍賣之請求(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72263號,下稱系爭執行裁定)。惟伊與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因借名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今伊與相對人間為塗銷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雖係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後,然既係因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務,亦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執行裁定遽認上開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已逾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非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有未合,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予維持,而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均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7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
產,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合計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401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執字卷第1至3頁),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第一、二及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自73年11月12日至83年11月12日、自74年6月7日至77年6月6日及自79年6月5日至94年6月5日(見原法院執字卷第13至14頁),而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分別係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衍生之訴訟費用額,該訴訟費用支出均發生於00年至100年間(見原法院執字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均已逾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前開說明,抵押權既已約定有權利存續期限,則自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執行名義非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應屬普通債權,並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甚明。
㈡抗告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
擔保因借名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今兩造間為塗銷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雖係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後,然既係因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務,亦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自73年11月12日至83年11月12日、自74年6月7日至77年6月6日及自79年6月5日至94年6月5日,而系爭執行名義分別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衍生之訴訟費用額,該訴訟費用支出均發生於00年至100年間,均已逾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上說明,抵押權既已約定有權利存續期限,則自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執行名義,自非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應屬普通債權,當屬無疑。至於抗告人在執行法院另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02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僅係最高法院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見原法院執字卷第8、12頁),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7月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係本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應先審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是否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始符合上開規定所揭示之無益執行禁止原則。
㈡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請郭榮勇建築師事務
所鑑定後,其鑑定價格為13,967,03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觀諸附於執行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對人分別於73年11月15日、74年6月13日及79年6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2日至83年11月12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6月7日至77年6月6日)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6月5日至94年6月5日)予債權人柯瓔倫即抗告人;於95年6月28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6年9月26日設定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債權人 林平一林洪春 。而系爭不動產實際擔保債權金額部分,業據原法院以102年1月6日新北院清101司執金字第72263號函詢各債權人,其中抗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實際債權為4,242,450元、合作金庫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實際債權為0元、林平一、林洪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實際債權本金共計16,513,500元及每萬元以20元日息計收違約金,有陳報狀及借據影本附執行卷可稽。上開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金額合計20,755,950元,然鑑定價格為13,967,03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遑論尚有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費用需清償,倘以前開估價結果行拍賣程序,勢必無拍賣實益。又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而聲請拍賣,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要無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繼續拍賣之理。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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