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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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蕙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 武書麟呂正國 、葉佳欣及 呂銘峰 等人之證述,遽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蕙娥(下稱聲請人)涉犯有接受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間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為資金移轉行為。惟原確定判決僅有臺灣匯款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未見匯款後款項收付之「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亦無武書麟等4人大陸地區親友收受匯款等相關資料,應難認聲請人涉有違反本件銀行法罪嫌。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字第97號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係以前已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事實為基礎,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通訊監察程序顯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且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搜索而取得之證物,依美國判例所發展出之「毒樹果實理論」,亦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況該搜索票記載之地點係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含連通附屬之建物),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實際搜索範圍卻包括各屬獨立建物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至之5」,並因此扣得位於該址「之2」處之點鈔機等物,可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非無疑。另證人武書麟就何時辦理匯款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原審亦有未就此等疑義部分詰問證人武書麟。再依最高法院書記官所述,該最高法院判決
主文之公告亦與該院案件審理程序規定:經評決之裁判主文,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本件檢察官係經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後,始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6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含連通附屬之建物)搜索,並扣得點鈔機2台、記事本2本等物,然因該次搜索係本於已確定之前案事實為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美國判例所發展出之「毒樹果實理論」應予排除,且調查局承辦人員逾越搜索範圍,所得之點鈔機等均無證據能力等情。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與前次再審聲請之理由同為主張,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為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武書麟、呂正國、葉佳欣及呂銘峰等人之證述,遽認再審聲請人涉犯有接受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之犯行,是否適當,要非無疑,且原確定判決未有匯款後之收付資料,應難認聲請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違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情,於理由內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或說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說明)。且聲請人各該所稱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上開爭執之事項,亦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
(三)聲請人雖又指稱:最高法院判決之公告程序與該院案件審理程序規定有違,且原審未就本案有疑義部分詰問證人武書麟云云,然此部分均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謂有據。本件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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