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國芬
吳金草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帳戶內之金額全部為犯罪所得,而沒收聲請人帳戶全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於法不合:
㈠經查,聲請人有兩個會首為 沈巧珠 之合會,沈巧珠未曾與聲
請人簽賭六合彩,僅因鄰居關係成為好朋友,此有證人證詞在卷可稽,故沈巧珠交付給聲請人之支票、匯款及現金,均與賭博之犯罪行為毫無干涉。證人沈巧珠於102年3月26日作證時已證明並解釋理由:「那時候有人拿客票,連同我簽發的607500元,所以合計給他的支票面額是859500元,票頭上面有記載會錢。」聲請人吳金草得標金新臺幣(下同)107萬7000元部分,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被上證二會首為沈巧珠之互助會之會單、會款簽收單、支票均漏未審酌。且原判決既已查證發票日99年11月23日、金額60萬7500元之支票符合證人所提示之支票票頭(存根),卻對系爭證據漏未審酌。㈡再查,原判決就會首沈巧珠之合會,得標金112萬2000元部
分,原判決既已查證發票日100年11月23日、金額64萬1000元之支票確實在王國芬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存根),卻對系爭證據漏未審酌。
㈢另查,聲請人與證人 羅鳳蘭 間有合會及借貸之金錢往來。聲
請人於100年10月5日即以底標2500元標到以羅鳳蘭為會首之合會,聲請人因該合會可收取之會款為1,702,500元,此有互助會之會單(被上證一)及證人之證詞。聲請人於原判決既已提出會單證明相關事實,且其他合會會員亦出庭證明該項事實,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被上證一會首為羅鳳蘭之互助會會單等書面資料亦漏未審酌。
㈣原判決認為合會會首羅鳳蘭證詞之金額約188萬元與聲請人
所稱金額約170萬元不相吻合,且羅鳳蘭對部分細節問題回答不夠明確,卻漏未考量下列事實:⑴因羅鳳蘭除合會外,亦與聲請人簽六合彩,故其間差額18萬元乃羅鳳蘭將六合彩賭金混同匯款產生之結果,兩者並無矛盾,原判決以此金額差異認定證人證詞不可採信,顯有違誤。⑵)證人羅鳳蘭乃重症肌無力之病患,亦曾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給原判決法院(如附件一),肌無力症病人注視物體持續兩三分鐘,或是連續用力眨眼數十下,便會產生明顯的眼皮下垂的現象、複視與說話含混,無法與正常人有相同的講話及生活能力。故證人羅鳳蘭於法庭上作證時針對部分問題回答不甚清晰,係因罹患重症肌無力之故,是原判決率予就此認定證人羅鳳蘭故意隱暪,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綜上,聲請人帳戶內尚有與羅鳳蘭、沈巧珠間合會會款,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即互助會之會單、會款簽收單、支票、票頭及匯款紀錄)漏未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沈巧珠之互助會會單、會款簽收單、支票、匯款紀錄、羅鳳蘭之互助會會單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未附具此等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上開聲請意旨㈣謂證人羅鳳蘭乃重症肌無力之病患,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附件一),並認原判決率予認定證人羅鳳蘭故意隱暪,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記載:「Ⅰ姑不論被告王國芬於偵查中僅主張會首羅鳳蘭部分,有100年10月份得標之會款170萬元,會首沈巧珠部分,僅有100年11月得標之112萬元,卻於嗣後復行主張會首沈巧珠部分,另有合會得標,得標金為107萬元,惟關於得標日期則有不同說詞,先是稱100年11月20日得標《至於上開會款112萬元則是100年8月20日得標》,或稱99年11月20日得標,足見被告等關於會首沈巧珠之合會另一得標金,前後陳述已非一致。Ⅱ再者,關於會首羅鳳蘭之合會,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得標,得標金為170萬2500元,會首羅鳳蘭之交付方式,各有如下說詞,茲整理如下:先是稱存入被告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171萬元,後稱得標日期為100年9月5日得標,金額171萬元,因被告對羅鳳蘭另有債權,故羅鳳蘭匯200萬元入 吳永宗 國泰世華銀行(G)帳戶。又稱被告之得標金為170萬2500元,於100年10月間分3次共匯170萬2500元至 王嬿婷 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以提知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次數等方式提問證人羅鳳蘭,其答稱應該是,其匯款情形各為100年10月5日、12日、17日匯款100萬6900元、44萬4300元、43萬700元入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合計188萬1900元。姑不論,被告等關於會首羅鳳蘭交付上開得標金170餘萬元或171萬元之方式,前後所稱匯入帳戶各異,先是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又稱係匯入吳永宗國泰世華銀行(G)帳戶、匯入200萬元,再稱是匯入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金額170萬2500元,倘匯入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之上開3筆匯款,係指會首羅鳳蘭為支付被告100年10月5日之得標金而匯款3次,豈會匯出金額竟比得標金170萬2500元更多之理(超出17萬9400元),是被告等辯稱有關於100年9月或10月,在會首羅鳳蘭的合會得標,得標金為170萬2500元應自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即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勾稽聲請人前後之供詞及證人羅鳳蘭之證述,並依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聲請人所辯關於100年9月或10月在會首羅鳳蘭之合會得標,得標金為170萬2500元,應自帳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等情,並非可採,聲請人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羅鳳蘭罹患重症肌無力等語,然無法憑此診斷證明書即得認定證人羅鳳蘭於法院作證時之證述即屬可採,故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聲請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沈巧珠之互助會會單、會款簽收單、支票、匯款紀錄、羅鳳蘭之互助會會單等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此等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業已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另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㈣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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