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水順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工地內飲酒後,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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