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庚○○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一二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己○○、庚○○為兄弟,庚○○、乙○○為夫妻,彼等明知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六三之五號之房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一八七六號強制執行查封中,並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三次公開拍賣。於拍賣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丙○○得知上開房地將拍賣,遂於同年月二日以電話與庚○○聯絡,希望以稍高於底價之價格私下向庚○○購買以節省委託投標之仲介佣金,雙方價金未談妥,庚○○即告知丙○○其人在埔里,將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來跟丙○○談價金。庚○○、己○○、乙○○均明知己○○並非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梁鎮州 ,且亦未獲得梁鎮州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乙○○即帶同己○○至丙○○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五七之十二號住處,並向丙○○介紹己○○為上開房地之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先行離去,而己○○則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自居,要求丙○○放棄此次投標,並表示其有辦法讓此次投標流標,俟下次第四次拍賣,底價降低兩成,再由丙○○以更低價格參與投標,並希望丙○○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彌補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損失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己○○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丙○○另向投標仲介業者求證,乃未聽從放棄投標之建議,亦未依要求給付五十萬元而未得逞,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參與投標,並順利與 蘇美惠 共同標得上開房地。己○○、庚○○、乙○○等三人得知丙○○得標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彼等無請求搬遷費之權利,竟仍由己○○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月三十一日,至丙○○住處,對丙○○揚稱:「如果不交五十萬,讓法院強制點交,將只會取得無窗、無門之空屋」;「五十萬不花,到時候,沒讓你花五十萬,也要讓你花一百萬,甚至加倍之金錢」等語,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對丙○○揚稱:「再給你三十分鐘考慮,如不妥協,就繼續破壞」等語,恐嚇丙○○需給付五十萬元搬遷費,致丙○○心生畏懼,惟仍不願屈服交付此五十萬而未得逞。己○○見無法得逞,即夥同庚○○、乙○○等人,明知上開房地雖尚未點交,惟已由丙○○、蘇美惠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彼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該房屋加以破壞,並僱請同有犯意聯絡之 盧春忠 、 盧旺廷 父子二人(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持盧春忠所有之電鑽,於點交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大肆破壞上開房屋地板,致房屋內之地板翻掀破裂、輕鋼架天花板扭曲穿洞破裂、牆壁破裂、樓梯缺損、馬桶、洗手台破裂、電線插座拉出破壞、燈泡破裂、水管斷裂及鋁門窗、水塔、天台房門被拆除破壞效用而受有損壞。嗣因鄰人發現上開房屋正遭人破壞而通知丙○○,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受弟弟庚○○委託處理房子的事情,乙○○帶伊至告訴人洽談合夥投標之事,從未表示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僅係表示要去跟二胎溝通,嗣告訴人主動要給付庚○○搬遷費八萬元,伊認為家具就不只八萬元,要求告訴人提高至五十萬元,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伊到現場時,地板已敲起來,伊去幫忙搬家,並未破壞房屋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不知己○○有去告訴人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伊確實有敲房間地板及拆鋁門窗,要拆去山上使用,因為房子還沒點交,以為可以拆除,並無詐欺、恐嚇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投標前有帶己○○去告訴人家,介紹係其大伯後隨即離開,不知道他們談何事,之後其他事情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己○○佯稱上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向告訴人丙○○索求五十萬元
作為彌補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損失,並另對告訴人恐嚇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之妻蘇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八頁)。另證人即經營房屋仲介業務之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有在現場,有聽到己○○向告訴人說再給你三十分鐘考慮,如不妥協,就繼續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到丙○○家,有聽丙○○夫婦說有人說他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要找他們合作,等下一次投標時再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再參諸證人梁鎮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房地遭拍賣,係於法院通知伊參與分配時,伊才知道;在拍定前的一、兩天,乙○○有和己○○到伊家中,找伊合夥標這棟房子,伊說不要;得標人丙○○與蘇美惠原來伊不認識,但後來伊有聽到有人說丙○○說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梁先生曾經到他住處去爭吵,伊就到他住處去跟他解釋,那是拍定以後很久的事情,應該是點交以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曾由被告乙○○帶同至告訴人住處一節,本院參諸上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己○○與庚○○親為兄弟,庚○○與乙○○親為夫妻,且被告乙○○亦坦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係其帶己○○至告訴人住處一情不諱,己○○則供稱係要為乙○○爭取搬遷費等情,另告訴人亦指稱事前庚○○曾先打電話告知有第二胎要與其商量等語,足見被告己○○、庚○○、乙○○等人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查告訴人受被告己○○以上開言詞恐嚇,本院衡諸一般人投資法拍房屋,若遭人破壞,損失慘重,投入資金將無以回收,客觀上已足致使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本院到庭伊當時確實心生畏懼等語,故被告三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己○○雖辯稱當天係向告訴人談及欲找二胎抵押權人合夥投標,並未佯稱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索取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己○○早於拍賣前一、二天前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梁鎮洲 合夥投標遭拒,已據證人梁鎮洲證述如前,則被告己○○豈可能於拍賣前一天下午三、四時許拍賣在即之際,仍向告訴人稱要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梁鎮洲合夥投標一事,且參諸告訴人豈會向人述說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曾找過伊,而使真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梁鎮洲親自向告訴人解釋一節,均足佐證被告己○○上開辯詞顯屬虛偽,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伊係向告訴人介紹己○○為其大伯云云,被告庚○○辯稱不知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乙○○所有前開不動產於查封前,確實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且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為梁鎮州,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右揭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丁○○受理報案到場時,僅被告等人在毀損房屋,遂著手蒐證照相,欲隔日報告執行書記官等情,業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證人丁○○雖另證稱未聽到被告己○○恐嚇告訴人云云,然證人丁○○著手蒐證或有可能未注意聽聞被告己○○有何恐嚇言詞,故證人丁○○上開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庚○○、己○○、乙○○等人右揭毀損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庚○○、乙○○及同案被告盧春忠、盧旺廷於原審亦坦承有破壞房屋地板情事,是被告乙○○明知上開房地早已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其所有權狀亦經執行法院公告宣示無效,且該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曾點交一次,惟因被告不在場無法點交,始另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點交,亦經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庚○○、乙○○早已知悉上開房地已非其所有,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堪認定。另依上開照片所載,其受損部分均係無意義之破壞,而非一般正常之施工,大理石地板以電鑽鑽壞亦難再使用,此外,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前最後一次去現場約在一月底、二月初之時,有到各房間去看過,當時只有三樓客廳天花板有部分掉下來,另浴室、樓梯、燈泡等均無照片所示之損壞等語,足見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均係被告等人嗣後所造成,被告庚○○辯稱當天僅係拆除地磚、鋁門窗,其餘是以前即已造成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己○○雖辯稱當日到場時,地板早已敲完,伊係幫忙搬家云云,惟查被告己○○自始幫被告庚○○處理上開房地事宜,且先前曾以上開恐嚇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已如前述,另被告乙○○為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且為被告庚○○之妻,毀損當時亦在場,故足認被告己○○、乙○○與被告庚○○、同案被告盧春忠、盧旺廷間,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己○○、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己○○請求傳訊其子到庭作證,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己○○、庚○○、乙○○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及被告己○○、庚○○、乙○○、同案被告盧春忠、盧旺
廷就上開毀損罪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乙○○等三人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皆未得逞,為未遂犯,並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庚○○、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庚○○、乙○○詐欺未遂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毀損罪部分各處拘役三十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於詐欺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於毀損罪部分,被告三人犯行惡劣,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雖有過輕,然因本件係被告三人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仍應維持原審所量處刑度。被告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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