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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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子員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
26號、99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高子員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符合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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