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維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維量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國強保全公司保全員,每月收入約為44000元,因屬機動人員公司未另配公務車,伊須以自用車作為工作業務之用,名下有4筆不動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0625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97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以每期清償6890元、共計120期為清償計畫,但因104年9月10日其中一債權人匯豐銀行對伊強制執行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伊無法按原先協商計畫清償而悔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陳明並切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證三)可佐,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為0000000元,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大溪區仁義里1鄰大綸45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區○○段○○○號土地(持分0.01278)○○○區○○段427之105地號農地(持分0.001)○○○區○○○段過溪子小段61之58地號農地(持分0.001)共4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證一),其中觀音區之2筆農地面積均僅0.0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各為25元、22元,價值甚微,忽略不計,其餘自用之房屋及其基地價值合計0000000元;另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間即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收入,其於102年5月至103年10月間從事保全、人力派遣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4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證五),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僅約44000元,尚非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自用住宅借款之本息支出19500元、聲請人之母 柯張金英 (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居住之自用住宅借款之本息8000元、依97年間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每期清償6809元、膳食費5000元、汽車油料費4000元,合計43309元。
經綜合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衡諸國民通常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其為其母支付其母之自用住宅借款之本息,因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而其並未為其母支出任何扶養費,應認其係以代其母繳納自用住宅借款之本息之方式分擔扶養義務,尚非單純之債務,爰不予扣除;又其自用住宅借款之本息支出19500元、依97年間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每期清償6809元、自104年9月起經匯豐銀行強制執行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見證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
000元(計算式:〔8000+5000+4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0000000元,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7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43個月即11年11月始能清償,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況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債務,加計匯豐銀行強制執行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約18000元,業高達44309元,已逾其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悔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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