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原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53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5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丙○○負擔,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日即104年10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89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3,306元(7,892元×80.5+28,000=663,306),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原告丙○○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454元(7,27
0×2/10=1,454);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5,816元(7,270×8/10=5,816),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