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戊○○
丙○○共同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相對人己○○
丁○○乙○○甲○○共同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8年度法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後段及第五款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隸屬於臺中市政府,以興辦台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及興建殯葬設施,並推展老人福利、急難救助等社會福利為主要業務,係受台中市政府特許從事殯葬業務社會福利之法人。抗告人戊○○係百齡管理會於民國97年5月11日由董事互推為董事長,並於97年7月16日於本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抗告人丙○○亦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本件百齡管理會之董事己○○、丁○○、乙○○、甲○○等四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經原裁定予以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下稱系爭捐助章程),該裁定勢必影響百齡管理會之運作及抗告人等之任用資格與權利行使。
(二)原裁定意旨係針對「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董事長職務之人之資格及董事並其他職務人員之資格予以規定、限制之必要。」予以裁定准許,但系爭捐助章程其中新修條文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之規定,與「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董事長職務之人之資格及董事並其他職務人員之資格予以規定、限制之必要。」均無關聯,原裁定竟就系爭捐助章程之新修條文均准予變更,顯與原裁定意旨不符。其次,系爭捐助章程中新修條文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與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並不符合,原裁定仍准許系爭捐助章程增列上開新修條文,與民法第62條後段有所違背,原裁定顯有違誤。
(三)百齡管理會之董事己○○、丁○○、乙○○、甲○○等四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捐助章程,其等變更之依據於備註欄記載:「參考市府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OOO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範例)修正」(下稱捐助章程範例),惟就系爭捐助章程其中新修條文觀之,顯與捐助章程範例不符,原裁定竟准予系爭捐助章程修正為新修條文,顯有違誤,分述如下:
⒈新修條文第10條與捐助章程範例比較,增列「五、董事
之推選及解聘。六、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九、會務、一般性業務及財產處理之委任權。」,且捐助章程範例並未規定得解聘董事及董事長,而新修條文竟為此規定,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並不符合,故原裁定就相對人「解聘董事及董事長」聲請變更章程,亦予以准許,即有違誤。另新修條文第5條規定與新修條文第10條規定,有互相矛盾之情形,更足稽原裁定之違誤。
⒉捐助章程範例第14條第2項並未規定董事會得解聘董事
、董事長、執行長及顧問,但是新修條文第12條第2項竟規定董事會得以為之,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該條項有欲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原裁定竟予以准許變更,與公益有違。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法更字第1號裁定要旨,財團法人修改章程不得賦予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而新修條文第12條第2項竟規定董事會得決議捐助章程之變更,顯屬於法無據。
⒊新修條文第14條與捐助章程範例相較,增列第2、3、4
、5款情形,顯係擴張董事會之職權而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且第2款規定:「現任董事長之行為有損及本會之利益或名譽經董事會依本章程第12條決議通過者,亦同。」此項規定顯屬空泛而不明確,又是否損害管理會之利益或名譽,如何認定,易成為董事間爭權奪利之藉口,與民法第63條規定有所違背,應不准許此部分變更組織。另第5款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亦有違背,顯於法不合,原裁定竟准許予以變更章程,是有違誤。
(四)百齡管理會業已積欠稅金新台幣(下同)14,014,483元及國有財產局租金7,581,102元,是百齡管理會亟待對外募集資金,以解決財務困境,百齡管理會已計畫依民法第63條規定變更組織,對外募集資金,而相對人己○○因涉嫌侵佔百齡管理會之財產,經百齡管理會提出刑事侵佔之告訴,現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但相對人之聲請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規定意旨相違,亦將影響百齡管理會之正常運作。抗告人戊○○、丙○○為百齡管理會之原董事長及董事,有本院登記處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其等對於系爭捐助章程之修訂有利害關係,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財團法人為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等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又財團屬於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上開民法就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補正,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行使之。是法院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與「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謂財團組織是否完全,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客觀裁量之,其必要與否則應注意比例原則。
例如:捐助章程或遺囑僅規定「設董事若干人」,或未明訂董事解任條件者,即得認其組織尚不完全而得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由法院為確定董事人數或董事解任條件之處分。至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其重要與否應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其標準,於適用上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客觀裁量之。例如: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得修改捐助章程者,即係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全,得聲請法院禁止董事會修改章程。又如: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未能產生,亦係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全,得聲請法院指定財團管理人。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原裁定以:百齡管理會之捐助章程,就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有關代行職務資格之規定,核屬重要管理方法,其中擔任董事及其他職務之消極規定,乃為執行公益事業活動、避免私人利益或犯罪情節涉入,確有針對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董事長職務之人之資格及董事並其他職務人員之資格予以規定、限制之必要,原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就上開事項未為規定,應屬財團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原裁定認相對人變更系爭捐助章程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爰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百齡管理會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固非無據。經查:
(一)廢棄部分:⒈系爭捐助章程新修條文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董事
會議須有過半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必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施行之:捐助章程之變更。」係賦予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職權。惟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依民法第62條前段,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此乃因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已如前述,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前揭系爭捐助章程新修條文賦予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職權,此與財團法人成立之精神、目的及前揭規定相違背,不應准許。縱令該財團法人之原有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得修訂章程,曾經本院准許其登記,惟該等未及審核前揭規定致准予登記之情形,仍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予以變更。是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尚難准許。原審就此准其所請,尚有未洽。
⒉系爭捐助章程新修條文第14條規定:「凡因犯罪經法
院判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長。現任職董事長有前項情事者,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現任董事長之行為有損及本會之利益或名譽經董事會依本章程第12條決議通過者,亦同。
董事有第1、2項之情形時,應由董事會決議是否準用第1、2項之規定。董事長因故無法執行其職務時,董事會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在職員工,如有因涉案在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董事會得將其停職停薪或資遣。」因原系爭捐助章程未就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予以規範,是上開條文第1款、第2款前段、第3款、第5款規定不得擔任董事、董事長等職位之條件,係針對百齡管理會組織不完全所為之補充;第4款部分,則係關於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設之規定,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固屬有據。惟前開條文第2款後段規定:「現任董事長之行為有損及本會之利益或名譽經董事會依本章程第12條決議通過者,亦同。」,顯過於空泛而不明確;第5款規定:「在職員工,如有因涉案在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董事會得將其停職停薪或資遣。」,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揆諸捐助章程範例第20條亦僅設有:「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監察人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監察人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之規定,上開條文第2款後段及第5款部分,顯係自行增列而來,核其內容過於擴張董事會職權,有侵害其他職務人員權益之嫌。原審就此部分准予聲請變更,尚有未洽。
(二)駁回部分:⒈財團法人,以其董事長為意思表示之機關,如遇董事長
缺位或其他情形不能執行職務,於財團法人之目的及運作即有影響,亦屬於財團法人之管理及運作有關之重大事項。抗告人指摘系爭捐助章程增列部分新修條文,與相對人聲請變更意旨不符,惟系爭捐助章程增列新修條文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3、4款及第3項、第14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3款、第4款、第15條部分,核其性質,係以原系爭捐助章程就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有所缺漏,乃參考捐助章程範例而為增補,係為健全百齡管理會之組織與財務,有利於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就此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復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新修系爭捐助章程係參考捐助章程範例,卻將條文增列部分規定,而與捐助章程範例不符云云。惟捐助章程範例係臺中市政府為健全財團法人運作、維護公益及永續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就財團法人設立所為之最低限度規定,一如各定型化契約條款,董事會仍得就各該章程規定訂立限制或條件更為嚴格之修正、變更,於該捐助章程範例之意旨尚無牴觸,且於公益維護更有保障,此部分核於法令亦無違誤。
⒉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通盤修正之系爭捐助章程,可認係
為求章程修訂之完整一致,避免闕漏,按常情以斷,各章程條文均互有緊密連結關係,基於其一體關聯性,使財團法人達其正常運作之目的,抗告人任意指摘部分條文與百齡管理會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為維持百齡管理會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情形均無關,斷章取義據以主張相對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違法,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准予補充變更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2款後段及第5款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就系爭捐助章程其餘部分,原裁定准予補充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