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
行103年1月7日沙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表1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欄原記載「國泰世華燒業銀行」部分
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金
額欄原記載「共計7486元」部分應更正為「共計7490元」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李凱妮 、 王紹為 、陳
奕璇、 許耕浩 及 賴志成 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
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求償上
之困難,兼衡酌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及其等遭詐騙而匯入
上開帳戶金額之所生損害,又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惟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