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
行103年1月7日沙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表1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欄原記載「國泰世華燒業銀行」部分
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金
額欄原記載「共計7486元」部分應更正為「共計7490元」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李凱妮王紹為 、陳
奕璇、 許耕浩賴志成 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
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求償上
之困難,兼衡酌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及其等遭詐騙而匯入
上開帳戶金額之所生損害,又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惟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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