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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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7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南灣里某友人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途經永康市○○路○段與文賢街口時,經警實施路檢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足稽,因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30日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97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80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並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其立法目的乃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是該條立法尚難謂有何不當;又法律為抽象之規定,法律事實之變化層出不窮,是法律規定之精神及精義如何,端賴刑法之解釋,而本法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是亦難認有何瑕疵,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領有駕駛執照,依其程度應足以理解上開法條之文義,是被告以該法條有爭議及瑕疵而據以聲請停止審判,實屬無據,另為敘明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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