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孫逸芬 被告 錢盈嘉 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陳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此觀之卷附起訴狀所載可知。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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