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據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犯罪前科
累累,最後次於93年間因違犯洗錢防治法案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
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於五年內再犯本罪,除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外,爰
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