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持有使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其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表、
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