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
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持有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
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
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具狀辯
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等語(本院卷12頁),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請求俟
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再償還所欠款項云云,原告並未同意
給予期限利益,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自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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