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簽帳消費及清償,惟
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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