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原   告 丙○○原名 陳佩鈴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陸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本判
決第三項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1日就門牌台
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部分店屋,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39,600元,原告並已交付押租保證金12萬元予被告甲○○
。原告於訂約時交付預收未到期2年租金之支票,該支票依
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指定由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乙○○代
收,故載明「租金抬頭開乙○○即可」等語。原告於97年8
月17日向被告甲○○口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97年8月18日
再傳達「簡訊」終止系爭租約,97年8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
重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甲○○於97年8月22日領取存證信
函。原告於97年9月16日交還上開租賃房屋,被告甲○○於
翌日起即在上開租賃房屋開始裝潢。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甲○○即應將押租保證金12萬元返還及被告應將預付
租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返還。惟終止系爭租約後,
被告仍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兌領金額共
118,800元,被告自應返還。其餘尚未提示兌現之如附表編
號4至9所示支票6張,被告乙○○亦應返還,惟被告迄今均
未返還,爰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及自補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
○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6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陳弄
廖賜勳蘇上瑜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及自補正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
○○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6張,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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