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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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查,被告犯罪
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其
刑度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之刑度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