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0六
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四點四0六六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19日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5
年,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
計付利息,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如逾期償還,則
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066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072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契約償還
方式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79,996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
付,經屢次催討未果,故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996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4066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8072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9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共分60
期,每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
其本金179,99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5-6、11-12頁)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406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8072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經查,依據系爭借據第5條第2、3款:「貸款
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
但無特約條款者,依前款規定計收。」所載,兩造並未就逾
期超過6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有以特約條款另行約
定,此據原告自承:「(聲明請求關於利息超過6個月以上
之利息違約金以百分之4點8072計算依據為何?)這是按百
分之4點006的二成計算」、「(何以按4點006的二成計算?
有無約定?依據為何?)沒有約定」等語即明(本院卷16頁
),故關於原告請求逾期超過6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
式,自應按系爭借據第5條第3款約定,而以同條第2款約定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為基準。從而,無論被告逾期未繳是否逾越6個月
,原告僅能依據系爭借據第5條第2款之約定而計收利息及違
約金,參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本院卷13頁
),被告逾期未繳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點006,計算系爭
借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之遲延利息,均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006加一成即百分之4點4066計之,而違
約金則為上開逾期利息總額之百分之4點4066計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