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戴煒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僅具狀略以:原告並未提供歷史交易紀錄表等資料供
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等語。惟查,被告積欠原告之
金額,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供本院核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所
積欠之數額,自非可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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