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煥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煥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65、6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因其被列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煥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2月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1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65、6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