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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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鮑劉碧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8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鮑劉碧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劉碧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27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2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判決所定應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罰金9,000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隔、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0、209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27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09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8日112年3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27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25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39號編號1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2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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