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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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薛健宏 被告 薛健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需資金周轉而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並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以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詎兩造於110年12月中旬因故爭吵,嗣被告即拒絕再清償上開貸款以為報復,原告因而受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催討,原告乃另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坡南路之房子設定抵押而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並以所貸款項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其貸款,前後清償總額共計20,526,40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所代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貸款20,526,409元之貸款人為原告,被告並非債務人也非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上開民法第749條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於連帶保證亦有適用,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70年5月15日(70)廳民一字第0373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間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2,1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乙節,有臺北富邦銀行出具之授信核定通知書、連帶保證契約、貸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53、56至81頁),又原告就被告該筆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曾陸續於111年1月16日代為清償25,129元、於111年1月18日代為清償25,909元、於111年2月16日代為清償25,967元、於111年3月16日代為清償23,446元、於111年4月19日代為清償25,958元,此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至頁),且原告於111年6月間並曾立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另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04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上開貸款餘額,此亦有臺北富邦銀行所出具授信核定通知書以及原告所提載有「全數清償薛健爵之借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動用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司促卷第24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關於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其所代償之款項共計20,526,409元【計算式:25,129元+25,909元+25,967元+23,446元+25,958元+20,400,000=20,526,409】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方為貸款人,原告之貸款與被告無涉等語,並提出原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040萬元之還本繳息查詢資料(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第204號卷第11頁),惟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前揭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之證據資料不符,且其所提該原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040萬元之還本繳息查詢資料,與前開證據資料勾稽,恰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040萬元以清償被告所欠款項,是本院亦不足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其立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所代償之款項共計20,526,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