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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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勳選任辯護人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政勳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壹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本院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林政勳雖否認犯行,然其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恐嚇罪及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
三、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所述與證人證述仍有差異,仍有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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