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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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邱庭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鼎東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檢附之前開裁決書可查,受處分人並非原告。而原告雖為鼎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之法理,且本件並非以鼎東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起訴狀亦未蓋用鼎東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難認本件係受處分人鼎東有限公司起訴,而係其負責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原告既非以本件處分人鼎東有限公司之名義之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堯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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