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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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7號(執行中)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56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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