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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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被告周紹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被告雖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惟兩案均係在105年間所犯,距離本次犯行已逾5年之久,而其在接受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有1次再犯紀錄(該案嗣由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次係因接受毒品調驗而被查獲(新北偵查卷第3頁背面),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