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甲○○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覆本院函乙紙在卷可佐,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過失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