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79號原告 廖學錯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王錦昌 律師複代理人 蕭苡莉
李惠儒 被告 廖秀雲
廖逸 湄 林秀絨 林耀明 林耀敏 廖梓晴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 廖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素貞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被告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新北市○○區○○段等不動產、其他債權等分割,嗣後於102年5月22日、102年12月6日減縮請求就附表一所列之全部遺產而為遺產分割,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於民國58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7
名子女即被告等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林素貞於101年1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之剩餘財產。
㈡原告於婚前、婚後均無財產,亦無負債,婚後財產應計為零
。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婚姻存續中,由原告承攬建築業之土木工程以維持家計,被繼承人林素貞則販賣農產品貼補家用,而被繼承人林素貞婚後財產計有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土地、建物、如附表一編號8至12等4筆存款、現金,均為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8分之1為分割,爰依民法1030條之1、1040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等語。
二、對被告廖秀雲、 廖逸湄 、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抗辯之陳述: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素貞婚後財產,且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長輩出資、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於101年2月8日同意借款50萬元予被告廖逸湄,惟被告廖逸湄竟擅自提領100萬元,已涉詐欺罪嫌,且原告與鄰人有傷害案件涉訟中,尚應支付律師費用,再者,原告繳納附表一編號6之101年度地價稅27,822元、房屋稅9,980元、102年度房屋稅9,818元,附表一編號7之101年度房屋稅6,687元、102年度房屋稅6,585元,並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之繼承登記費用31,443元,及被繼承人林素貞喪葬費110,000元、各類雜支247,406元,原告已無存款,故原告之婚後財產應計為零。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耀煌則以:被繼承人林素貞於死亡前即101年1月8日在原告面前將貴重物品交由伊保管,其中包含土地謄本、黃金約7兩、首飾、存摺及印章,嗣後曾將部分黃金轉由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等人保管,而伊於100年8月間向被繼承人林素貞所得款項係為供原告訴訟之用,該款項係自原告帳戶提領。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前與子女達成分割協議,以每人8分之1分配,最
為公平,也請藍綉鳳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稅事宜,並於101年3月14日核定應納稅額1,909,755元,因此,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算至101年1月15日之婚後財產,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存款116,787元,及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本金40萬元外,尚有龍井區農會存款243,961元及定存100萬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長輩出資購買所
得,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為被繼承人林素貞生前所處分之款項,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
㈣被繼承人林素貞生前對於被告廖耀煌尚有50萬元之債權,為
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之一部,且原告自101年1月26日起,每月均收取附表一編號4、7土地及建物之租金,該租金收益亦為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另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等人已繳清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稅1,432,320元(每人繳納238,720元),屬全體繼承人之債務,亦應一併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素貞之子女,被繼承人林素貞業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素貞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素貞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林素貞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雖以兩造於原告起訴前即達成分割協議為由,主張原告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惟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自屬有據。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素貞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林素貞死亡之101年1月15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㈠原告剩餘財產部分:原告於被繼承人林素貞於101年1月15日
死亡時,於龍井鄉農會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存款243,961元,另於郵局有定期存款40萬元,存款116,787元,共計1,760,74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6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02年9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龍井鄉農會102年6月13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固稱經被告廖逸湄提領100萬元、支付律師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費、被繼承人林素貞喪葬費、雜支等後已無存款,故婚後財產應計為零云云,惟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林素貞死亡之101年1月15日為準,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是原告婚後財產共計1,760,748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1,760,748元。
㈡被繼承人林素貞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素貞所有,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為被告廖耀煌所不爭,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素貞自長輩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
59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素貞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
648號分割遺產卷宗),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辯稱該土地為被繼承人林素貞無償取得,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兩造均同意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時,被繼承人林素貞所有不動產價值之核計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價值之認定(詳本院102年5月22日、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附表一編號1、6、7之土地、建物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0,582,132、831,800、222,9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故被繼承人林素貞此部分婚後財產,即以11,636,832元(10,582,132+831,800+222900=00000000)列入分配。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素貞死亡時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5等4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林素貞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為證(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648號分割遺產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3.被繼承人林素貞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8至12等4筆存款及現金,共計2,411,22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故被繼承人林素貞存款及現金部分,即以2,411,225元列入分配。
4.是被繼承人林素貞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計14,048,057元(11,636,832+2,411,225=14,048,057)。
㈢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林素貞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為12,287,309元(14,048,057元-1,760,748元=12,287,309元),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6,14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對被繼承人林素貞6,143,655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優先取得。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五、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素貞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兩造共8人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8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8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林素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各1部不列入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為憑。
㈡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主
張被告廖耀煌前曾向被繼承人林素貞借貸50萬元,此部分債權應列為遺產,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證1號),而被告廖耀煌於本院亦坦承其確有於100年8月間向被繼承人取得款項之情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廖耀煌固辯稱所得款項僅有45萬元,惟此與前揭借據所示借款金額為50萬元不符,又被告廖耀煌先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林素貞「要幫助我的」(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係為供原告他案訴訟費用之用(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供前後不符,自難採信,是堪認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繼承人林素貞對被告廖耀煌50萬債權部分自屬本件遺產之範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並應由被告廖耀煌之應繼分扣還。再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主張原告自101年1月26日起,每月均收取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4、7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此部分應列為遺產,亦據提出租金領取簽收單為證,原告既不爭執確有此等租金收入(本院),是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主張此部分亦屬遺產範圍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素貞於96年11月間匯款40萬元至被告廖秀雲之帳戶,於95年間開出70萬元支票由林秀絨兌領萬,即對被告廖秀雲、林秀絨有債權存在(即附表一編號14),惟匯款等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又該等金錢往來時間距本件繼承開始時已有相當時間,原告除錄音譯文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素貞對被告廖秀雲、林秀絨有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綜上,則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4條亦有明定。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就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申報遺產稅先行墊付費用共1,432,320元(每人繳納238,72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9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費用應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六、分割方法部分:㈠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8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被繼承人林素貞可供分配之遺產中,現金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8至12之存款及現金,共計2,411,225元,另兩造均同意附表二編號13金飾部分於遺產分割時,以20,000元核計,並作價給原告,原告業已先取得20,000元(詳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仍不足以分配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143,655元,即仍不足3,712,4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審酌附表二編號1、5土地依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均逾千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而附表二編號2、3土地均係持分,編號4土地其上有附表二編號7、8建物且現另出租予他人使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應較足以支付前開不足部分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並足就對被告廖耀煌債權部分由被告廖耀煌應繼分扣還。從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先支付原告3,712,430元。次支付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各238,720元即前揭遺產管理之費用。再其次,被告廖耀煌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人,亦為繼承人之一,就其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是自應扣還被告廖耀煌之應繼分,即除被告廖耀煌外,其餘兩造各再取得500,000元。最末,兩造再就該變價所餘款項及其餘遺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8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
㈢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租金收入係屬遺產債權,惟主張抵
銷,需以兩造互負債務為前提要件,而此等遺產債權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並非給付予原告,是兩造並未互相負有債務,被告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自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而僅得依遺產債權分配。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範圍┌─┬──┬─────────┬──┬────────┐│編│財產│財產內容│權利│價值││號│項目││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10,582,132元││││673號│││├─┼──┼─────────┼──┼────────┤│2│土地│臺中市○○區○○段│1/4│999,875元││││1594號│││├─┼──┼─────────┼──┼────────┤│3│土地│臺中市○○區○○段│1/4│281,375元││││1595號│││├─┼──┼─────────┼──┼────────┤│4│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24,478,244元││││408號│││├─┼──┼─────────┼──┼────────┤│5│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6,403,950元││││526號│││├─┼──┼─────────┼──┼────────┤│6│房屋│臺中市○○區○○段│全部│831,800元││││95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號)│││├─┼──┼─────────┼──┼────────┤│7│房屋│臺中市○○區○○路│全部│222,900元││││8號側(未保存登記││││││)│││├─┼──┼─────────┼──┼────────┤│8│存款│大肚區農會││1,370,000元│││││││├─┼──┼─────────┼──┼────────┤│9│存款│大肚蔗廍郵局││600,000元│││││││├─┼──┼─────────┼──┼────────┤││存款│大肚蔗廍郵局││113,288元│││││││├─┼──┼─────────┼──┼────────┤││存款│大肚區農會││302,937元│││││││├─┼──┼─────────┼──┼────────┤││其他│現金││25,000元│├─┼──┼─────────┼──┼────────┤││其他│金飾││計2萬元│├─┼──┼─────────┼──┼────────┤││其他│債權││匯款40萬予廖秀雲││││││、支票由林秀絨領││││││70萬元│└─┴──┴─────────┴──┴────────┘
附表二:本院所認定之被繼承人林素貞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財產│財產內容│權利│價值│分割方法││號│項目││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10,582,132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分配如下:││││673號│││1、先由原告取得3,712,430元。│││││││2、次由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各取得238,720元。│││││││3、再由原告廖學錯,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廖梓晴│││││││、林耀明、林耀敏各取得500,000元。│││││││4、餘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8。│├─┼──┼─────────┼──┼────────┼───────────────────────────┤│2│土地│臺中市○○區○○段│1/4│999,875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1594號││││├─┼──┼─────────┼──┼────────┼───────────────────────────┤│3│土地│臺中市○○區○○段│1/4│281,375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1595號││││├─┼──┼─────────┼──┼────────┼───────────────────────────┤│4│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24,478,244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408號││││├─┼──┼─────────┼──┼────────┼───────────────────────────┤│5│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6,403,950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526號││││├─┼──┼─────────┼──┼────────┼───────────────────────────┤│6│房屋│臺中市○○區○○段│全部│831,800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95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號)││││├─┼──┼─────────┼──┼────────┼───────────────────────────┤│7│房屋│臺中市○○區○○路│全部│222,900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8號側(未保存登記│││││││)││││├─┼──┼─────────┼──┼────────┼───────────────────────────┤│8│存款│大肚區農會││1,370,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9│存款│大肚蔗廍郵局││600,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存款│大肚蔗廍郵局││113,288元│由原告取得全部││││││││├─┼──┼─────────┼──┼────────┼───────────────────────────┤││存款│大肚區農會││302,937元│由原告取得全部││││││││├─┼──┼─────────┼──┼────────┼───────────────────────────┤││其他│現金││25,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其他│金飾約65公克(業於││20,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102年10月23日交由│││││││原告收受)││││├─┼──┼─────────┼──┼────────┼───────────────────────────┤││債權│對被告廖耀煌之債權││500,000元│由編號1被告廖耀煌應繼分中扣還。│├─┼──┼─────────┼──┼────────┼───────────────────────────┤││租金│附表二編號7、4租金││如附表二編號7、│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收入。││4之租金收入每月│││││││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