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張耀德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資料,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3號

  被   告 蕭敬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見張耀德所有、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放在車內置物箱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耀德發現上開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敬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耀德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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