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8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金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峻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441)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154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6、127頁);再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112、154至157頁),然其事後並未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評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見毒偵卷第163頁)存卷可考,檢察官遂認被告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已說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依據,被告經原審函詢復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因認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金峻為初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輕微且自始坦承,抗告人母親罹患肺腺癌四期,抗告人除須照料母親,且要扛起家中相關事項,就先前檢察官限期逕自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診療乙節,係因誤以為會再有通知,始未完成。㈡抗告人絕非無戒毒決心與意願,收到原裁定後,已於114年6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之就診,且預約下次戒癮治療之診療,顯見被告確有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之決心與意願,並已實際進行。㈢考量抗告人前因家中變故而分身乏術,抗告人目前已付出實際作為,如抗告人遭觀察勒戒,家中將頓失照料罹癌母親之人,故原裁定已逾必要程度且無實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112頁),且其於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92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毒偵卷第93、125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說明審酌被告雖曾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112、154至157頁),惟其事後並未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評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見毒偵卷第163頁)存卷可稽。因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原審綜合上情,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其誤認會另行通知戒癮治療,始未逕至指定處所接受戒癮治療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偵查時已當庭閱覽及收執「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檢察官除當庭諭知其應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多元處遇評估,並交付轉介單,命其應自行持該轉介單於上開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經抗告人當庭簽收等情,有上開偵查筆錄、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暨自費轉介單(見毒偵卷第153至157、159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稱誤以為另有通知,顯係卸責之詞。抗告人徒以誤以為會另有通知及需要照顧母親及家人,已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