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楊耀邦
被 告 吳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
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