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啓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珮晴 素不相識,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未立即回覆其所反應夾娃娃機台問題,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無故以三秒膠注入夾娃娃機台投幣孔、鑰匙孔、鎖頭內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手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娃娃機台之三秒膠1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

  被   告 吳啓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宇因不滿林珮晴所設置之夾娃娃機台(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未依照保夾金額出貨,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12分許,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店內,手持三秒膠注入林珮晴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孔、鑰匙孔、鎖頭內,致該夾娃娃機台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珮晴。嗣經林珮晴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珮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珮晴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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