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昀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昀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㈠部分更正為「被告池昀叡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昀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睿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小可愛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池昀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昀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受泰億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黃睿縈住處維修冷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睿縈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4樓洗衣籃內之小可愛1件,得手後先藏放於其包包內,嗣因認其行為不妥,又將該衣物放置於3樓臥室衣櫃內即離去。嗣黃睿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睿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池昀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睿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羅翔仁 即泰億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組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工程維修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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