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昀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昀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㈠部分更正為「被告池昀叡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昀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睿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小可愛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池昀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昀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受泰億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黃睿縈住處維修冷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睿縈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4樓洗衣籃內之小可愛1件,得手後先藏放於其包包內,嗣因認其行為不妥,又將該衣物放置於3樓臥室衣櫃內即離去。嗣黃睿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睿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池昀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睿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羅翔仁 即泰億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組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工程維修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