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柒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甲○○基於販售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連續六次在臺中縣沙鹿鎮不特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向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分裝成小包裝,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其同右鎮古月巷六之一號住處內,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二十一次販售予丁○○施用,而牟取小額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再邀約丁○○前往其前揭住處預備販售該毒品時,經警依不詳姓名之人報知,而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中包一包、小包六包,驗餘淨重共二、九一四八公克),及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七個(另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十四個係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該毒品圖利之犯行,辯稱:其購買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而已,並無販賣或轉讓予丁○○,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狗」者購買時,已分裝好,並非其另行分裝,其確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明確,丁○○於警訊指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甲○○打電話告訴我有非常重要的事,要我立刻到他家,我於十一時二十分許到達甲○○家中,他立刻拿出一批安非他命詢問我要買多少貨,我告訴他我已經戒了,不想購買時,警方已經進來查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迄八十七年四月份陸續前往甲○○家中購買安非他命約二十餘次,:::每次購買數量約一至三小包不等,每一小包價錢為新臺幣一千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偵查中指稱:「從八十六年十月到八十七年四月有買,每次買一小包至三小包,價錢一千元至三千元,是到甲○○家中向他買安非他命,前後有二十幾次」(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中更指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何到甲○○家﹖)是甲○○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到他家,到了甲○○家裡,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同時警察就來了」,「(七月二十二日甲○○是否有意賣你安非他命﹖)應該是,但還沒有談警察就來了」,「(前天是幾點跟他買的﹖)是下午的時候,到他家拿,付他一千元,拿了一小包(少許,未達一錢重)」,「(從何時就跟甲○○買安非他命﹖)八十六年十月起就陸陸續續購買了」「(七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講的話實在嗎﹖)實在」,「(從八十七年四月到七月止這期間有無再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有購買一次」,「(你跟他買的金額,最多是多少﹖最少是多少﹖)最多不超過三千元,最少是一千元」,「(每次買的數量有無一樣﹖)看他的決定,合理就買」,「(為何以前警察、檢察官訊問時,都沒有提到七月二十一日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時沒問這件事,那天也不敢講,因他也在現場,而且我也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就沒有講出跟他購買的事情」等語。其先後就購買時間、地點,購買次數、數量等細節,均屬一致,且衡之該證人結稱與被告認識期間,未曾與之發生衝突或金錢糾紛,而該證人因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送請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四號案卷經調閱查核屬實,又本件被告係於同時被查獲,該證人顯無設詞誣陷或為取得減刑(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得減刑)之機會,而故為前開證言之必要。此外,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及分裝袋七個可資佐證,該扣案之七包顆粒狀結晶,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綱得字第一一五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按之常情,苟被告購入毒品僅供自己施用,其何須另為分裝成小包裝﹖足證其確有販售該毒品之行為;又依被告自承本件扣案之毒品,係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狗」者購買,而該毒品於經警查扣時初步秤量結果,為中包一包(毛重一、八公克)、小包六包(毛重二、一公克),依其重量比例,被告如以一小包一千元價格販售,其就前開購入份量之毒品,販售結果所得之價值約一萬一千一百餘元,故被告將販入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又分裝成小包出售,顯有圖利之意。再按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向被告購買二十餘次,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購買二十餘次,最多不超過三千元,最少為一千元,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二十一日購買一次,一小包一千元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二十一次(即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共二十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其中二十次每次一千元,另一次為三千元。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中,雖供稱曾因毆傷丁○○之友人,而遭丁○○帶人前往其住處加以毆打,彼此間有嫌隙,丁○○或係因此而銜恨誣攀云云;然經質之被告卻又供稱該事係半年前之事,且其未受傷,亦未曾報案,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認其所辯為真,亦係距其與丁○○被警查獲時逾一年餘後之事,丁○○如何可能以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年餘後之事報復﹖又本件係被告電請丁○○前往其住處,而遭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且自承是要和丁○○一起吸食,叫丁○○前往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益證丁○○與被告間並無夙怨,丁○○更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至丁○○於警訊中就被查獲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供證稱係被告主動聯絡,並詢問要買多少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查獲當日係被告要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食云云,前後所證固略有不同,然觀之卷附警訊及偵查筆錄,其中警訊筆錄,被告與丁○○係分別由不同之員警分開同時訊問製作,證人顯然較無心理壓力而能不受被告行止之影響,而偵查筆錄係先由檢察官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訊問被告,被告答稱:「只是要和他一起吸,叫他到我家一起吸,結果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次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許,訊問證人丁○○,丁○○始證稱:「(甲○○說他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吸﹖)他有拿出來要給我吸,我說我戒掉了,我沒吸」,「究竟是他要拿給你吸,還是他賣給你的﹖)今天是要拿給我吸,之前都是他賣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參以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證稱因查獲當天被告在場,不敢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且其亦否認吸食安非他命犯行,故未講出查獲前一日購買之事等語,足見證人於偵查中就查獲當日前往被告住處目的之供述,應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自不能因之即遽認證人前後指證不一,而否定證人其餘證言之真實性。又丁○○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在家中吸食」,及「前案以後都沒吸過」云云;然徵之該證人於警訊中係先供證稱「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份止」連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始另受詢問最後一次吸食時間,其為配合前面供述,而供稱係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在家中吸食最後一次,及至偵查中係先經訊問「何時開始吸安非他命」,則答以「前案以後都沒吸過」云云,其供述均係配合當次訊問而發,且其回答亦以自己是否涉有刑責為考量,難免有所隱諱或避就。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能無所顧忌,如實供證自己確於查獲前日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四號丁○○所涉施用毒品案卷結果,丁○○於得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已於偵訊時改口稱「(前案判決後,何時又再吸安﹖)五月底到七月間,在查獲地點吸食的」等語(見該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堪認丁○○自前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為警查獲後,並未即改除吸用安非他命惡習。從而亦不能以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吸食安非他命部分供述之不實,即遽爾推翻其就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之指證。至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其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初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並稱其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狗」之男子購得,共購買六次,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則供稱向「阿狗」買過三次云云,前後所供似有不符,且與丁○○證述開始對其購買之時間亦有出入;然徵之施用毒品者,通常對其所涉犯行,有加以匿飾或避就之心理傾向,此亦可由其所供向「阿狗」之人購買毒品次數之變化觀察得知,故被告購入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應以證人丁○○所供證,係始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販毒犯行,辯稱其所持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本罪最重本刑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本件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相關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核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販毒次數雖多,然所得尚屬有限,危害亦非至鉅,其因貪圖小利觸犯重法,原非無可憫,惟其事後多方狡卸,毫無悔悟,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二、九一四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七個,係供販毒犯罪所用之財物,而前述販毒所得款項二萬三千元(即二十次一千元,一次三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方茂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