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𩣱
施政煌黃耀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政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黃耀陞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雖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且被告黃耀陞於前案固曾陳稱其斯時乃係將自己之郵局帳戶,連同女友 吳韋芬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一起提供予帳戶收購者云云。惟被告黃耀陞於本案偵訊中已明確陳稱自己之郵局帳戶係迄於100年5月始提供予「漢仔」,而核與其提供女友吳韋芬帳戶之對象、時點(詳後述)均迥不相同。再者,依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黃耀陞之郵局帳戶亦係遲於100年8月間始遭擄鴿勒贖集團做不法使用,核與本案認定之吳韋芬所申設郵局帳戶遭用於恐嚇取財時點即100年1月18日(詳後述),在時間上存有明顯之落差。末參以被告黃耀陞郵局帳戶乃係迄於100年2月21日始換發晶片金融卡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審認無訛,並影印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存卷可按,被告黃耀陞提供予擄鴿集團使用之自己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既遲於
100年2月21日始行換發,而顯在女友吳韋芬所申設郵局帳戶遭用於恐嚇取財時點(100年1月18日)之後,則被告黃耀陞顯乏同時提供自己及女友吳韋芬郵局帳戶之可能至明,而應認被告黃耀陞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符合事實,堪以採信。被告黃耀陞提供自己、女友吳韋芬郵局帳戶之時點、對象,及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點,既無一相同,而顯屬二截然相異之事實,則就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黃耀陞提供女友吳韋芬郵局帳戶犯行部分,本院自當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指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家𩣱雖預見協助友人施政煌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售予以收購帳戶為業之少年楊O凱(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及施政煌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2000元代價提供予楊O凱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詎洪家𩣱、施政煌各自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由洪家𩣱先致電施政煌告以楊O凱有意收購郵局帳戶之訊息,施政煌旋於100年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消防隊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中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由洪家𩣱轉交予楊O凱,而楊O凱也當即將收購該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透過洪家𩣱轉交予施政煌點收無訛。嗣楊O凱進而將前述中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該擄鴿集團成員即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部分成員致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均恫稱:賽鴿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遭竊時間」為渠等所掌控,必須依指示付贖始能取回賽鴿等語,使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 俱旋 依指示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前述中興郵局帳戶。
㈡黃耀陞雖預見將女友吳韋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其
指示交出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以收購帳戶為業之楊O凱,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詎黃耀陞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0年1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吳韋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O凱,而楊O凱也當即將收購該帳戶之對價交予黃耀陞點收無訛。嗣楊O凱進而將前述大寮郵局帳戶,提供予某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該擄鴿集團成員即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部分成員致電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恫稱:賽鴿已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遭竊時間」為渠等所掌控,必須依指示付贖始能取回賽鴿等語,使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俱旋依指示各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前述大寮郵局帳戶。
三、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洪家𩣱、施政煌、黃耀陞(下合稱被告3人)之陳述。
2.證人楊O凱、洪家𩣱、吳韋芬之證述。
3.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中陳述,及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出處均詳附表)。
4.前述中興、大寮郵局帳戶之「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警影卷第129-130、
135頁)。
5.現今一般人申請郵局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多毋庸支付使用對價,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另以數千元之代價央求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3人既係心智健全之人,自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施政煌、黃耀陞竟各將自己申設、管領之帳戶作價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洪家𩣱竟先致電被告施政煌告以楊O凱有意收購郵局帳戶之訊息,進又居間助渠2人完成交易,足認被告3人對於相關帳戶遭用於恐嚇取財使用有所預見而無違本意,則被告3人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論罪:㈠查最終取得、持用前述中興、大寮郵局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恫嚇並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施政煌、黃耀陞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及被告洪家𩣱單純協助被告施政煌提供帳戶以獲取2000元對價之行為,均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恫嚇之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3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渠等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施政煌、黃耀陞各以提供前述中興、大寮郵局帳戶之事
實上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及被告洪家𩣱以一協助提供前述中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㈢末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洪家𩣱、施政煌雖同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之行為施以助力,惟該2位被告間尚無由論以共同正犯,應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3人率爾協助或自行提供前述中興、大寮郵局帳戶,致帳戶遭擄鴿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洪家𩣱為本案犯行之際,尚未成年,復無任何所得,而被告施政煌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非素行不佳之人。末斟以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受害金額多為2000餘元(僅附表編號1部分之被害金額為2萬5000元),數額要非甚鉅,暨被告3人均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 張峻傑 部分本院無審判權,爰依法另為不受理判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被害人│遭竊時間│遭受恐嚇取財因而匯款時間│金額│陳述/匯款單出││號││(民國)│(民國)│(新臺幣)│處(警影卷頁數)│├─┼───┼─────────────┼────────────┼────┼───────┤│1│ 林進輝 │100年1月14日7至8時許│10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5000元│45-46、115反│││││書附表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1月14日13時53分許│││├─┼───┼─────────────┼────────────┼────┼───────┤│2│ 邱馨儀 │100年1月14日14時前某時│100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2565元│53-54、116反│├─┼───┼─────────────┼────────────┼────┼───────┤│3│ 楊榮利 │100年1月14日某時│100年1月14日某時│2750元│70-72、118反│├─┼───┼─────────────┼────────────┼────┼───────┤│4│ 鄭玉童 │100年1月18日13時前某時│100年1月18日13時38分許│2520元│47-48、91反│││ 鄭慶山 │││││├─┼───┼─────────────┼────────────┼────┼───────┤│5│ 梁樹虎 │100年1月18日13時前某時│100年1月18日13時24分許│2900元│66-67、80反│├─┼───┼─────────────┼────────────┼────┼───────┤│6│ 洪振忠 │100年1月18日13時前某時│100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2470元│68-69、89反│├─┼───┼─────────────┼────────────┼────┼───────┤│7│ 周武賢 │100年1月18日13時前某時│100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2670元│73-74、81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