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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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結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另補充「被告蔡結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搶奪夜間落單女子之財物,非僅令告訴人 黃怡珮 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52號被告蔡結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趁黃怡珮獨自一人徒步行走不備之際,搶奪黃怡珮背於右側之駝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因黃怡珮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結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及自白││├──┼───────────┼────────────┤│2│告訴人黃怡珮於警詢及偵│黃怡珮於上揭時、地徒步行│││查中之證述│走時,遭被告自後方搶奪其││││肩上側背包後,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全部犯罪事實。│││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