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騰恩(原名施駿霖)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涂白雲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86、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騰恩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涂白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施騰恩(原名施駿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3組之員警,負責規劃、簽辦設備採購之前置作業、訪價、製作價目分析表等業務,並以需求單位人員身分出席開標現場擔任會辦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涂白雲係友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銓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友詮公司)及協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利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警用酒精測定器及耗材、違規取締照相器材之銷售及校正、維修等事業;孟○○係受雇於友銓公司之員工。
二、施騰恩於民國98年10月13日簽請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設備,並檢附投標須知、契約、價目分析表、標單及規格說明等有關資料,其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是日(13日)至同月15日18時15分間之某時,對應保密之前揭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僅將該價目分析表上項次二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之單價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修改為35萬元、總價135萬元修改為105萬元,項次三數位彩色照相系統之單價由6萬元修改為16萬元、總價18萬元修改為48萬元,其餘項次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總價金額及總計金額588萬3000元(即嗣後公告之預算金額)均未更改之方式,另製作1份將2項單價金額、總價金額微調之價目分析表(未扣案)後,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孟瑞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孟○○遂於98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以友銓公司高雄辦事處門號00-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將其收受之價目分析表傳真至友銓公司及協利公司之台中辦事處予涂白雲,使涂白雲得以在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之品項、單價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上開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施騰恩隨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透過孟○○以電話傳話之方式,向涂白雲要求飲宴之不正利益,而涂白雲為答謝施騰恩上開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當日(16日)晚間特別南下高雄,設宴款待答謝施騰恩,做為施騰恩違背其職務,洩漏交付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代價,並另邀約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不知情之曾○○做陪;詎施騰恩明知其情,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當晚(16日)帶同一位女性友人一同前往赴宴,與涂白雲及曾○○共4人,接續前往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餐敘飲酒,並由涂白雲支付餐飲費用共計3萬4950元,施騰恩因而獲得1萬7475元餐飲之不正利益。 嗣上開 採購案於98年10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上網公告(98年10月28日更正公告),由施騰恩擔任該採購案之聯絡人;於98年11月13日辦理開標,施騰恩以3組承辦人之身分出席,協利公司以第2次減價且在底價內之55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孟○○、黃○○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孟○○、黃○○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於後述),本院審酌渠等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為久遠,顯然於市調處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當時被告施騰恩、涂白雲均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2人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均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孟瑞傑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施騰恩、涂白雲在場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施騰恩、涂白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同意將其於市調處詢問、偵訊、本院羈押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均引用為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61頁);是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施騰恩、涂白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騰恩、涂白雲對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3日簽請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設備(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檢附投標須知、契約、價目分析表、標單及規格說明等有關資料;被告涂白雲係友銓公司及協利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警用酒精測定器及耗材、違規取締照相器材之銷售及校正、維修等事業;孟○○係受雇於友銓公司之維修工程師;孟○○於98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以友銓公司高雄辦事處門號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將在被告涂白雲住處(台中市○○區○○○○街○○○號)搜扣之價目分析表傳真至台中友銓公司辦事處(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1)給被告涂白雲;系爭採購案於98年10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上網公告,由被告施騰恩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聯絡人,嗣於98年11月13日辦理開標,被告施騰恩以3組承辦人身分出席,協利公司以第2次減價且在底價內之550萬元標得系爭採購案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5頁)。又被告施騰恩亦坦承其知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另被告施騰恩、涂白雲對(1)98年10月16日11時50分12秒及同日12時7分51秒,被告涂白雲與孟○○2通電話之通聯譯文;(2)98年10月
17日2時28分27秒、同日3時7分40秒,被告涂白雲與黃○○2通電話之通聯譯文;(3)98年10月16日18時9分27秒,被告涂白雲與被告施騰恩電話通聯之本院勘驗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有上開4通電話之通聯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二、惟被告施騰恩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更改系爭採購案之價目分析表,亦未交付價目分析表予孟○○,價目分析表並非應秘密之文書;伊未透過孟○○要求涂白雲南下宴請餐酒、談論系爭採購案;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伊亦未與涂白雲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接受涂白雲之招待 云云 。被告涂白雲亦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為公司拓展業務,提供型錄報價方便,套用以前標案之表格製作價目分析表報價給施騰恩,故扣案之價目分析表係孟○○填載後向施騰恩報價之用,並非施騰恩將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洩漏交付予伊;98年10月1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伊雖確有南下高雄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惟施騰恩並未前往飲宴,餐費是否由伊付帳,伊亦不清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施騰恩對其自92年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係交警大隊第
3組之員警,負責規劃、簽辦設備採購之前置作業、訪價、製作價目分析表等業務,並以需求單位人員身分出席開標現場擔任會辦人員之事實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及反面),是被告施騰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扣案價目分析表之來源:
(1)證人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孟霖 於98年9月22日有E-MAIL給我這三個路口的報價內容,我記得總價是600萬元,我先將600萬元的報價單報給客戶即交通大隊的施騰恩,施騰恩嫌太貴,退回來叫我們算比較便宜一點,我就跟老闆涂白雲聯繫說給施騰恩算便宜一點,給個98折,然後我就依照97年的格式將修正調降後的價格填進去重新作一份(價目分析表),然後趕快再拿去報價給施騰恩。但當時我沒有將修正後的(價目分析表)寄給涂白雲,是在報價給施騰恩之後的二、三天,涂白雲急著叫我儘快把修正價格後的報價單傳真給他,我才將扣案的價目分析表傳真回去給涂白雲,但我記不得是傳真到台中的涂白雲住家或公司辦公室,是涂白雲打電話給我並告知傳真號碼,叫我傳真過去的;不是我自行修正調降原來價目分析表的價格以後,再傳真給涂白雲;是涂白雲跟我要,所以我才將打98折修正過的價目分析表傳真給涂白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79頁及反面)。
惟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扣案之價目分析表是孟○○於98年10月15日18時15分,以友銓公司高雄辦事處的00-0000000傳真電話傳真至協利公司和友銓公司一起的台中辦事處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傳這張價目分析表給我,也不清楚他的用意、動機為何,只知道這是下班六點多傳上來的,我在隔天有看到這張報價單,至於怎麼打、怎麼來的,這要問高雄的孟○○才清楚。至於孟瑞傑為何要傳給我,應該是孟○○自己作一些修正後,他才把表單回傳給我看,看這樣的報價公司是否可以接受。因為我們最後給他的版本好像是600萬元,他可能認為這樣不是很恰當的整數,他可能自己有做一些調整、修正,再回傳過來給我看。這個價目分析表要問孟○○,他可能認為600萬元這個數字太整數了,報一個太整數的價格給人家,人家就不會覺得有經過精算,感覺是一個很概約的價錢,我想這應該是他的考量,但我也不知道他實際上的動機為何。公司可以用E-MAIL互相往來價目分析表,為何這一份孟○○要特別用傳真給我,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及反面、第161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不曉得價目分析表為何由高雄辦事處傳真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86號卷第43頁)。則扣案之價目分析表究竟係證人孟○○已與被告涂白雲聯繫,將600萬元之價目分析表打98折後才重新製作,嗣應被告涂白雲之要求,證人孟瑞傑才傳真給被告涂白雲?或係證人孟○○自行修正調降價格,並自行將修正後之價目分析表傳真予被告涂白雲?其2人之證述顯有歧異,是扣案之價目分析表是否係證人孟瑞傑製作,再次向被告施騰恩報價之用,顯有疑義,已難採信。
(2)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之前蔡孟霖有E-MAIL價目分析表給孟○○,最後一份價目分析表是98年9月22日E-MAIL給孟○○,這份價目分析表之總價大概是600萬元,價目分析表上的價錢(單項價格及總金額)是我決定的,由蔡孟霖製作價目分析表後給我看,然後再E-MAIL給孟○○,讓他參考一下;蔡孟霖E-MAIL一份價目分析表給孟○○的用意,是因為孟○○是我們高雄的現場服務人員,所以基本上有什麼資料都會給他參考,我們基本上希望他也要稍微知道一下公司的狀況,就是讓他知道我們公司有在進行報價給高雄市交通大隊施騰恩這件事情。通常我們公司,我有下去的話,可能也會作口頭報價,正式的書面報價我會請蔡孟霖製作,然後金額由我決定。孟○○原則上是不負責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報價單之價格由我決定,投標前高雄辦事處不會製作價目分析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86號卷第43、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
孟○○是在南部負責對客戶的第一線服務維修,僅為技術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且證人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10月間,我任職友銓公司的工程師,協利公司的事情也會處理到,工程師負責的範圍為裝備維修、校正,送檢驗前的維修工作。除了本件採購案以外,我未曾幫友銓公司或協利公司製作過價目分析表或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79頁反面)。則製作報價單(價目分析表)、報價等工作顯非證人孟○○負責之工作事項,報價單之價格亦由被告涂白雲決定甚明。然其2人卻均證稱:扣案之價目分析表係孟○○製作,修正調降價格後向施騰恩報價之用云云,顯已超出證人孟○○之工作範圍,亦與協利公司運作之常態相違,實無可採。
(3)又現今以電話聯繫、E-MAIL往來,均快速方便,無何阻礙困難,若真需再次報價,協利公司亦當可依其常規來處理報價事宜,實無由證人孟○○逾越其工作範圍權限,違反協利公司運作常態來製作報價單(價目分析表)之理;甚而依被告涂白雲上開之證述,證人孟○○僅係技術維修人員,蔡孟霖E-MAIL價目分析表給證人孟○○,僅係供其參考,讓其知曉報價事宜,然證人孟○○竟可未經被告涂白雲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將98年9月22日600萬元之價目分析表(報價單)減價重新製作一份價目分析表,並已持向被告施騰恩再次報價後,始將調降價格之價目分析表傳真予被告涂白雲,實與常理相違,是扣案之價目分析表應非證人孟○○所製作甚明。
(4)證人 許禎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騰恩跟我訪價就是「事先」先問我,就是說可能他有個路口要做,先問我大概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證人 陳嘉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交通大隊在規劃一個案子「初期」的時候,就會跟所有的廠商訪價,請我們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證人即被告涂白雲亦證稱:施騰恩可能是在8、9月的時候跟我詢價,我們在8、9月也有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然依證人孟○○之上開證述,其是在將調降價格之價目分析表報價給被告施騰恩之後的二、三天,始應被告涂白雲之要求才於98年10月15日,將修正價格後的報價單傳真給被告涂白雲等情,業詳如前述,而被告施騰恩係於98年10月13日即簽請批核系爭採購案,並隨簽檢附2份價目分析表乙節(1份有金額、1份空白無金額),有該簽呈及所附之2份價目分析表在卷可按(見調查卷二第
118、135、137頁),則依證人孟○○之上開證述,其調降價格重新製作價目分析表再次向被告施騰恩報價之時間,已係被告施騰恩簽請批核之當日或前一日,是顯與常理相違,亦與證人許禎晨、陳嘉琮所述不符,亦難採信。又依被告即證人涂白雲及證人孟○○之前開證述,協利公司台中、高雄辦事處內部往來報價用之價目分析表,均以「E-MAIL」方式往來寄送,則何以惟獨扣案之這份價目分析表,竟特別例外的以「傳真」方式處理?亦違反協利公司運作之常規,是扣案之價目分析表顯非證人孟○○製作持向被告施騰恩報價之用,至為明確。
(5)甚且,98年9月22日蔡孟霖E-MAIL給證人孟○○的價目分析表,是以項次總共14項,總計金額600萬元的價額來報價給被告施騰恩,惟證人孟○○製作後98年10月15日傳真給被告涂白雲的價目分析表卻多了一個項次「15.警示標誌」,而總計金額588萬3千元,又剛好與被告施騰恩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之總計金額588萬3000元(即系爭採購案嗣後上網公告之預算金額)相同,此有98年9月22日蔡孟霖E-MAIL給孟○○的價目分析表影本、98年10月15日孟○○傳真給涂白雲的價目分析表影本(即扣案之價目分析表)、施騰恩98年10月13日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影本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
242頁、第134、135頁、調查卷二第116、118、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9月22日蔡孟霖E-MAIL給孟○○的價目分析表與扣案的價目分析表,這二份價目分析表上的品項及金額都不一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則依證人孟○○上開證述:我先將600萬元的報價單報給施騰恩,施騰恩嫌太貴,我就跟老闆涂白雲聯繫說給施騰恩算便宜一點,給個98折,然後修正調降價格重新作一份價目分析表,再拿去報價給施騰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79頁反面),既係如此,何以連項次、名稱都變更修正而增加?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孟○○有考慮到有些項次我們沒有列進去,他自己修正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證人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及反面),是證人孟○○無法說明為何增加項次、名稱,顯已無法自圓其說。又證人孟瑞傑製作之價目分析表上之總計金額588萬3千元,竟與被告施騰恩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之總計金額588萬3000元(即系爭採購案嗣後上網公告之預算金額)完全相同,分文不差,如此「神準精確」之報價,已異於常情。況證人即被告施騰恩於市調處亦證稱:我沒有收到協利公司報價總額為588萬3千元之價目分析表;預算金額588萬3千元由我計算簽擬,並檢附價目分析表,交第一組依據本預算金額逐級上陳,最後由大隊長核定550萬元底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40頁及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價目分析表上所載合計588萬3千元是預算金額,預算金額除了我及會過公文的人知道以外,外部的人不知道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87頁)。是扣案之價目分析表即證人孟○○傳真予被告涂白雲之價目分析表,應非證人孟瑞傑所製作持向被告施騰恩報價,而應係被告施騰恩98年
10月13日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將項次二、三之價格微調後,洩漏交付予證人孟○○無訛。
(6)又被告施騰恩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其上所載之項次、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總價金額、總計金額,除項次二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之單價由45萬元修改為35萬元(減少10萬元)、總價135萬元修改為105萬元,項次三數位彩色照相系統之單價由6萬元修改為16萬元(提高10萬元)、總價18萬元修改為48萬元,其餘項次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總價金額及總計金額588萬3000元(即嗣後上網公告之預算金額)均與在被告涂白雲台中住處搜扣得之價目分析表相同,有被告施騰恩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影本及扣案之價目分析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二第135頁、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47頁),亦足徵扣案之價目分析表即證人孟○○傳真予被告涂白雲之價目分析表,應係被告施騰恩98年10月13日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將項次二、三之價格微調後,洩漏交付予證人孟瑞傑,殆無疑義。
(7)證人孟○○於市調處證稱:我於98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傳真給涂白雲之價目分析表,是我到高雄市交通大隊向施騰恩拿的,再傳真給涂白雲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4、95頁);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市調處亦證稱:孟○○傳真給我的價目分析表,上面記載之各品項之單價、總價及全部金額588萬3000元,我不知道係何人估算;極可能是孟○○與施騰恩接洽業務時,施騰恩將價目分析表交給孟○○,孟瑞傑再傳真到台中給我等語(見調查卷一第85頁反面)。
益證扣案之價目分析表,確實係被告施騰恩98年10月13日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將項次二、三之價格微調後,交付予證人孟○○,證人孟○○再於98年10月15日傳真予被告涂白雲,殆無疑義。被告涂白雲、證人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價目分析表是孟○○調降修改金額重新製作,向施騰恩報價後,傳真予涂白雲云云,顯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均委無可採。
(8)至證人孟○○雖稱其於市調處、偵查時因心生畏懼,不知道在回答什麼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今日來開庭作證也是非常緊張害怕,但不會語無倫次、不知所云,我今天開庭雖然很緊張害怕,但回答均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則其應訊時雖會緊張害怕,但仍能據實正確回答,是其辯稱於市調處、偵訊時,因害怕致不知道在回答什麼云云,顯無可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接受訊問時,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我都是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調查局的筆錄都是依照我所認知的陳述來記載的;偵訊時我有具結,檢察官有告訴我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我於偵訊時瞭解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偵訊時我是依照我當時認知的情況據實回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及反面、第180頁),是其於市調處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當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被告施騰恩上開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是否為應秘密之文書:
(1)被告施騰恩對其於98年10月13日簽請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設備,並檢附投標須知、契約、價目分析表、標單及規格說明等有關資料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且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系爭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需求單位的簽呈是施騰恩(施駿霖)於98年10月13日陳報簽核,這個簽呈及所附的投標須知、契約、價目分析表、標單、規格說明都是施騰恩製作的;招標公告所上網公告的價目分析表只有項目名稱及數量而已,金額是空白的,需求單位上簽的時候會附二份價目分析表,一個是空的,一個是有金額的,有時候金額不是空的話,我也會把金額刪除後才上網公告,所以上網公告的價目分析表裡面是沒有金額,沒有單項金額也沒有總價。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所附的價目分析表上的項目名稱、數量與施騰恩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上記載項目名稱、數量是一樣的,但是沒有金額;所以要投標的廠商沒有管道,也不可能知道需求單位簽呈所附價目分析表內項目的單價及總價。系爭採購案招標的公告事項包括預算金額、增購金額20%、招標文件(契約、須知、價目分析表、標單、規格說明、審核文件)、開標日期、廠商所需證明文件及資格文件、廠商領標所有的招標文件等,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的預算金額是588萬3千元,所有這些招標的公告事項,在上網公告之前是不可以對外公開,也不可以告知廠商、投標廠商。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原則上都由業務需求單位先做決定,需求單位簽呈所附的價目分析表不是我的權責,上面記載的項目名稱、數量、金額原則上我都不會去變動。系爭採購案從文件看需求單位並沒有重新上簽呈要更新價目分析表,所以本案應該沒有重新上簽更正價目分析表;系爭採購案於98年10月27日上網公告,可能是原來98年10月27日公告的日期有錯誤,為了更正日期所以於98年10月28日才更正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
(2)證人即被告施騰恩於偵查時亦證稱: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有記載金額)是不能公開的;價目分析表上所記載合計588萬3千元是預算金額,預算金額除了我及會過公文的人知道以外,外部的人是不知道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87頁)。復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上開簽呈及所附之投標須知、契約、規格之影本各1份及上開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影本2份(有金額、無金額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二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47頁)。
(3)又被告施騰恩上開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其上所記載之項次、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總價金額、總計金額,除項次二數位訊號控制主機系統之單價、總價,及項次三數位彩色照相系統之單價、總價微調修正以外,其餘項次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總價金額及總計金額588萬3000元(即嗣後上網公告之預算金額)均與在被告涂白雲台中住處搜扣得之價目分析表相同等情,業詳於前述,有被告施騰恩上開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影本及搜扣得之價目分析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二第135頁、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47頁)。
(4)另金額空白之價目分析表,屬招標文件附件之一;已載明「項目、名稱、單價金額、總價金額及總計金額」等相關資料之價目分析表,係機關內部之簽核文件,並非提供廠商領標之招標文件,未公開之簽核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內容如洩漏予廠商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92、193頁)。是系爭採購案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有單價金額、總價金額、總計金額即上網公告之預算金額)為應秘密之文書甚明;被告施騰恩於招標公告前洩漏交付予被告涂白雲,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5)扣案之價目分析表上有以藍色筆書寫金額「0000000」、「0000000」,有價目分析表1份扣案可參,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偵查時證稱:我們預測底價是預算金額的85折至95折之間。價目分析表上面手寫的數字「0000000」、「0000000」是我寫的,我們試算底價的數字;我們預計第一次減價到0000000,第二次減價到0000000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82、184頁);復於市調處證稱:藍色原子筆註記之「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寫的,書寫目的是我自己依據預算金額588萬3千元進行減價投標之用等語(見調查卷一第86頁);核與證人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價目分析表上手寫之「0000000」、「0000000」數字,是我將價目分析表傳真給涂白雲後,涂白雲在上面寫的,涂白雲後來告訴我這2個數字是開標完後第一次減價及第二次減價的價格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及反面)。足徵被告涂白雲取得價目分析表後顯有利其及早備標,亦致系爭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無疑。益證價目分析表為應秘密之文書無訛,被告施騰恩將價目分析表於招標公告前洩漏交付予被告涂白雲,顯違背其職務,灼然甚明。
(四)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晚上有無南下高雄餐敘:
(1)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10月間,我在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號誌維修部門工作。98年10月16日我有與涂白雲至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餐敘飲酒,這3處除了我、涂白雲以外,還有一位男士及一位女士,只有我們4人,而這位女士是另外一位男士的朋友,他們二人是一起到場,這位女士是這位男士帶去的;這位女士與我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第
185頁及反面)。
(2)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0月16日晚上聚餐飲酒地點,包括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這三個地點除了我、曾先生,還有一位女性及一位男性在場,這位女士我印象中不是曾先生的太太,可能是另外那位男性友人的太太或友人;這位男性與這位女性2人是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及反面、第164頁至165頁)。是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涂白雲確有南下高雄,與證人曾○○及一位男士及該位男士帶來之一位女士,共4人,在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餐敘飲酒甚明。
(五)98年10月16日與被告涂白雲及證人曾○○餐敘飲酒之另一位男士為何人?餐敘飲酒之費用係何人支付?
(1)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10月16日晚上一同餐敘飲酒之另一位男士與女士都是涂白雲邀約的,這位女士與我完全沒有關係。這三攤的費用都不是我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第185頁及反面)。
(2)證人黃○○於市調處時證稱:98年10月17日2時28分27秒我以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涂白雲,這通電話主要用意是要瞭解我先生的行蹤,並交代他要拿發票回公司報帳,而當天喝酒的人還有施騰恩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復有該通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 可佐 (見調查卷一第226頁及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果有開公司統編的發票,就是由公司出錢的。我於99年7月22日在市調處有接受過詢問,於99年7月23日也有接受檢察官的偵訊,這二次都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我,這二次的回答都是基於我自由意思所為的陳述,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據實回答。我於偵訊時有陳述「我先生(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有來高雄宴請施駿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第188、189、190頁)。
(3)證人孟○○於市調處時證稱:98年10月間施騰恩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繫涂白雲,談論98年11月13日決標之「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設備」標案事宜,當天我有幫施騰恩聯繫涂白雲,而後來涂白雲有一次無意間向我表示他花了3萬元,我才知道他應該有宴請施騰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其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施騰恩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告 涂白雲喬 事情那天,涂白雲當天有下來請施騰恩吃飯,涂白雲後來有告訴我,他那一頓花了3萬多元,涂白雲與施騰恩那次吃飯花了3萬多元,我只負責轉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85頁)。
(4)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10月16日晚間,由我出資宴請施騰恩及任職於高雄市交通局之曾姓友人,當晚餐敘的地點為小園和食店,餐敘費用為4950元,餐敘完後,我又另出資1萬元至紅璽鋼琴酒館,及2萬元至王朝酒店消費,當晚消費的費用3萬4950元均由我買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復證稱:98年10月16日11時50分12秒及同日12時7分51秒,我以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與孟○○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中,我詢問孟○○「高雄的有說要晚上」,就是晚上要與施騰恩及曾姓友人餐敘並至酒店續攤;孟○○回答說「他還有交代說這個不能保留」,他就是指「施騰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25頁及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10月16日11時50分12秒及98年10月16日12時7分51秒,我有跟孟○○通過2通電話,這2通電話的通聯譯文內容是我與孟○○的對話;98年10月16日12時7分51秒的電話裡面,孟○○說:「對啊,他說晚一點下來沒關係,把東西 喬一喬 ,他還交代說這個不能保留,、、、他說下午晚一點到沒關係」,這三個「他」我認為是施騰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及反面),並有上開2通電話之通聯譯文附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
(5)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偵查時證稱:98年10月16日晚上我確實有宴請施騰恩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85頁、第190頁)。復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16日當天我們有一起先去吃飯,後來去酒店,錢最後是我支付的,印象中施騰恩沒有付錢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627號卷第11頁)。
(6)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我有回答98年10月16日晚上我有到高雄來跟施騰恩吃飯,吃飯的地點是小園和食店、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飲宴,當天三處飲宴吃飯的費用總額為3萬4950元,3萬4950元的費用都是我支付的,在我公司有查扣到二張發票;當天吃飯除了我、施騰恩外還有一個曾先生在場。我跟施騰恩吃飯是孟○○聯絡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頁及反面)。復有扣案之小園和食店及紅璽鋼琴酒館於
98年10月16日所開立之消費金額各為4950元及一萬元之發票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51頁)。
(7)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小園和食館花費4950元,在紅璽鋼琴酒館花費一萬元,在王朝酒店花費二萬元,在小園和食館及紅璽鋼琴酒館消費的費用都是我支付的,王朝酒店比較不確定是否我支付,但之前於偵訊及市調處詢問時,我有說王朝酒店消費的這二萬元是我支付的。我與曾○○是透過交通隊的施騰恩推薦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及反面、第165頁)。
(8)再參以,被告即證人涂白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於98年10月16日下午18時9分27秒,我與施騰恩手機通聯之勘驗譯文內容,是我與施騰恩的對話,我的印象當天是有跟他碰面,在交通隊大門口碰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及反面),復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由被告施騰恩與涂白雲2人通話之時間觀之,業已下午6時許,已是下班而非上班時間,且2人見面之地點亦非辦公室,是依常理,亦足徵其2人相約見面應為餐敘甚明。
(9)綜上所述,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與被告涂白雲及證人曾銘華同至小園和食館、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餐敘飲酒之另一位男士,應為被告施騰恩無訛,且3處餐敘飲酒之費用共計3萬4950元,均為被告涂白雲支付無誤。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位男士不是施騰恩云云,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被告涂白雲宴請被告施騰恩與系爭採購案有無關連?
(1)證人孟○○於市調處時證稱:98年10月間施騰恩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繫涂白雲,談論98年11月13日決標之「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設備」標案事宜,當天我有幫施騰恩聯繫涂白雲,而後來涂白雲有一次無意間向我表示他花了3萬元,我才知道他應該有宴請施騰恩;98年10月16日11時50分12秒,我與涂白雲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那邊的朋友說看能不能今天下來,晚點到沒關係,把東西喬一喬這樣」,所提到「那邊的朋友」是指施騰恩,該通電話即是我前述施騰恩要我約涂白雲南下來談論98年11月
13日決標之「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設備」標案事宜;因為在98年10月16日11時50分12秒,我與涂白雲通話之前幾分鐘,施騰恩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請你們老闆下來,喬事情,而我打電話給涂白雲,才會會用喬一下的語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2)證人黃○○於市調處時證稱:98年10月17日3時7分40秒,我與涂白雲電話通聯譯文中所提到的「他」係指施騰恩,提到的「案子弄完大概就比較不會了」,所指的案子應該是於98年11月初高雄市交通大隊公開招標,施騰恩所承辦的購置「智慧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系統」設備採購案,等到該採購案發包後,施騰恩就比較不會要求上酒店喝酒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156頁);復有該通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226頁反面)。
(3)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8年10月16日孟○○有打電話給我,孟○○以「神秘的口氣」告訴我說高雄有事情要我下來瞭解。我跟施騰恩吃飯是孟○○聯絡我的,孟○○98年10月16日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已經看到孟○○傳真給我的價目分析表。在98年10月及11月間除了系爭採購案外,協利公司及友銓公司均未參與投標交警大隊的其他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及反面)。
(4)綜上所述,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晚上宴請被告施騰恩,顯係為系爭採購案,殆無疑義。
(5)再參以,孟○○於98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將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3日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微調價格)傳真給被告涂白雲,旋於翌日即98年10月16日,孟○○遂以電話聯繫被告涂白雲南下高雄,當晚被告涂白雲即至高雄宴請款待被告施騰恩,且被告涂白雲於接獲孟○○之電話時業已看到孟○○傳真之價目分析表等情,均詳如前述,則上開行為,時間如此緊密連接,益證被告施騰恩洩漏交付應秘密之系爭採購案簽呈所附之價目分析表予被告涂白雲,違背其職務,使被告涂白雲得以及早備標,被告涂白雲為答謝被告施騰恩,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犯意,南下高雄宴請被告施騰恩,被告施騰恩因而受有餐飲之不正利益;是被告施騰恩接受被告涂白雲之宴請款待,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其對價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七)被告施騰恩所獲得之不正利益?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晚上宴請被告施騰恩、證人曾銘華及被告施騰恩帶來之一位女士,至小園和食館、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餐敘飲酒,4人消費共計3萬4950元等情,均業於前述,因無法細分個人之消費金額,應以平均數計算,即平均一人消費87375.5元;又因該位女士係被告施騰恩帶同前往,被告涂白雲不可能無緣無故招待該位女士,故該位女士消費之部分亦應計算在被告施騰恩獲得之不正利益內,是被告施騰恩所獲得之不正利益應為1萬7475元。
(八)至證人孟○○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涂白雲沒有告訴我說他曾經到高雄來消費過三萬多元;98年10月16日11時50分12秒我與涂白雲電話通聯譯文中的「喬一喬」的字是看一看的意思,應該不是台語「喬」事情的「喬」,譯文中的「把那東西瞧一瞧」是要瞧工業級或數位型的相機。我當天連著打這二通電話的目的,是要涂白雲下來高雄看工業級及數位型的相機,不是要談論系爭採購案云云,惟若被告涂白雲南下高雄與被告施騰恩見面係要看相機,當於上班時間至辦公室洽談,且證人孟○○亦無需以「神秘之口氣」聯絡被告涂白雲拿下高雄與被告施騰恩見面(業詳於前述);又證人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沒有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均是基於我自由意思所為的陳述;在市調處詢問時所為的陳述,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認知去回答陳述,調查局的筆錄也都是依照我所認知的陳述來記載;我於偵訊時也是依照我當時認知的情況照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第173頁反面、第177頁、第179頁至第
180頁);是其於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依其當時之認知據實回答,應可採信。
(九)另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在市調處回答時,因為我很緊張,所以在市調處的回答是錯的,我不瞭解當天施騰恩是否在場,涂白雲當天晚上沒有招待施騰恩到酒店喝酒,我不清楚98年10月17日與涂白雲電話通聯內容所說的「這個案子」弄完是否就是指系爭採購案云云。惟證人黃○○為被告涂白雲之妻子,並有處理協利公司會計方面的事務,且其於市調處詢問時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及反面、第188頁),而其於市調處詢問時距案發時間又較近,記憶當較清晰,是其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當可信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施騰恩、涂白雲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騰恩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涂白雲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5項)。被告施騰恩低度之要求不正利益行為,為高度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施騰恩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起,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被告涂白雲之款待,先後至小園和食館、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3處餐敘飲酒,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施騰恩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施騰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情節輕微,其所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涂白雲非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前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涂白雲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起,為答謝被告施騰恩違背職務之行為,宴請款待被告施騰恩,先後至小園和食館、紅璽鋼琴酒館及王朝酒店3處餐敘飲酒,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涂白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情節輕微,其交付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涂白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
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及刪除第12-1條,另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惟關於被告涂白雲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之罰責則未予修正,祗增列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將第4項至第6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是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另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宜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涂白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涂白雲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騰恩身為公務人員,未能廉潔自持,遵守規定,將應秘密之價目分析表洩漏交付予欲投標之廠商,違背其職務,復要求、收受被告涂白雲之宴請,使國民對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信賴感造成傷害,實屬不當,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念其所得之不正利益非多;被告涂白雲收受價目分析表,得以及早備標,因而行賄宴請被告施騰恩,犯後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施騰恩褫奪公權4年,被告涂白雲褫奪公權1年。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者,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騰恩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不予追繳,附此敘明。另本案之扣押物均屬證據性質,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施騰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嗣系爭採購案於98年10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施騰恩擔任採購案聯絡人;於98年11月13日辦理開標,被告施騰恩即以3組承辦人身分出席,被告施騰恩雖明知投標廠商盛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係被告涂白雲借用名義投標,與協利公司間並無競標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提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予借牌圍標之投標廠商,仍接續承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未適時告知開標主持人即交警大隊副大隊長 陳長淵 上情,任由不知情之主持人宣布開標,並以第2次減價且在底價內之550萬元決標予協利公司;因認被告施騰恩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5項)云云。
(二)訊據被告施騰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系爭採購案伊不知道投標廠商盛嘉公司係來陪標的事情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被告涂白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我從來沒有告知施騰恩說盛嘉公司及聯剛公司是我們借牌的,是虛偽投標的狀況;施騰恩沒有親自或透過孟○○來向我表示,說這個案子希望一定要標出去,所以我們要借牌來投標。系爭採購案盛嘉公司來陪標是我出面邀請盛嘉公司,由他們自己寄標單去投標,孟○○因為他沒有參與到這個部分,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第166頁及反面)。證人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施騰恩說系爭採購案,盛嘉公司是來陪標的;施騰恩就系爭採購案也沒有要求我們找其他公司來陪標,在年底完成這個標案;系爭採購案我是在開標以後,因為開標的時候會把公司寫在上面,我才知道盛嘉公司有來陪標,在開標前,我並不知道盛嘉公司就系爭採購案要來陪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是尚難認被告施騰恩就系爭採購案,於開標前或開標時已明確知悉盛嘉公司無競標之意,係來陪標等情。
(2)至證人孟○○於偵查時雖證稱:施騰恩知道涂白雲找盛嘉公司來陪標等語,惟其亦證稱:陪標部分是涂白雲處理,這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84頁、第86頁),是其既未參與處理陪標之相關事宜,則其何以知悉盛嘉公司陪標之事?又何以知悉被告施騰恩知道盛嘉公司係來陪標等情?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疑義。又其於偵查時雖證稱:施騰恩知道盛嘉公司之前陪標過;施騰恩知道盛嘉公司是我們可以掌握的公司;施騰恩之前跟我們提過請我們配合讓標案一次解決;97年間施騰恩問我,我們與盛嘉公司是何關係,我說是有持股的公司,找盛嘉公司一起來陪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925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則縱認被告施騰恩以前知悉盛嘉公司曾陪標過,亦難以此即遽予推認被告施騰恩就系爭採購案,於開標前或開標時,已明知盛嘉公司無競標之意,而係來陪標乙情。
(3)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施騰恩此部分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騰恩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施騰恩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施騰恩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涂白雲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菁
法官吳佳穎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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