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玖佰捌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幹線DVD」之負責人,其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之代價,販入含有男女性器官之特寫鏡頭及暴力、性虐待而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無碼猥褻影音光碟片共989片,復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店內,以每片50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該等猥褻影音光碟片,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0年3月2日下午7時許,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猥褻光碟共989片,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然其於偵查中尚陳稱:扣案猥褻光碟片係陳列在「新幹線DVD」地下室內,必須由伊自櫃臺按下電子遙控門鎖後才能進入地下室選購,且伊會過濾客人身分,若覺得客戶未滿18歲,會要求察看身份證,並且1樓通往地下室之管制門前貼有「未滿18歲禁止進入」之大張廣告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陳列、販賣內容含有刻意誇大裸露男女
性器官、呈現男女間各式性交、口交、雜交、自慰等各種姿勢畫面,其中部分光碟並有刻意描述暴力、性虐待之內容,且封套附有裸露女子胴體、性交行為之縮圖之影音光碟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光海 、許智誠、 楊登凱 於本署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檢查紀錄單、違法錄影節目查扣清冊各1份及光碟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猥褻影音光碟片989片扣案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法條第2項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是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是「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
㈢觀諸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之翻拍照片,均屬無碼,且部分內
容含有將女性綑綁、矇眼或以異物置入女性性器官等之性虐待畫面,而毫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觀念之描述或文字編排,堪認該部分之光碟應為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無論有無採取適當隔離均「禁止傳布於眾之硬蕊猥褻物品」甚明;至其餘扣案光碟內容雖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但亦直接鮮明地暴露男、女性器官,刻意放大呈現男女間各式性交、口交、撫摸性器官等各種行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一般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物品」無訛。
㈣再參以被告雖稱該批影片係放置於地下室,設有電子門鎖管控,且其若目視客人年齡未滿18歲會要求察看身份證云云。
惟據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查緝之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人員高光海、楊登凱於偵查中結稱:扣案光碟均陳列在該店地下室內,地下室雖有門,但門是開啟的,且當時並沒有商家人員管控,可以自由進出而無須徵詢櫃臺,又該等光碟片之外包裝盒子封面多有裸露畫面,甚至有部分呈現明顯之性交動作(偵卷第29至30頁、第40至41頁)等語明確,足認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雖係陳列於前揭「新幹線DVD」地下室之花車上,且該地下室設有電動門可管制出入人員,然被告並非全天候、全面地對進出該地下室之客人進行身分查核,且該電動門有時乃呈現開啟的狀態,是不特定人均可趁機自由進出該地下室瀏覽、選購被告所陳列之上開扣案猥褻光碟,又該等光碟之外包裝未作任何隱藏色情資訊之特別處理。是以,被告對上開扣案之猥褻光碟片顯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進入該店內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自由進入地下室,而直接觀覽放置於地下室之猥褻光碟物品乙節,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販賣之物為上述之「硬蕊猥褻資訊或物品」,亦或為上述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物品」,因被告皆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當俱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至被告雖稱1樓通往地下室之管制門前貼有「未滿18歲禁止進入」之大張廣告紙云云,然該地下室之門並未確實關閉,有時乃呈現開啟之狀態乙情,業據證人高光海、楊登凱結證如前,是尚難以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一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甲○○以營利之意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之硬蕊猥褻影音光碟片共989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販入該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即已該當販賣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又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反覆實施販售猥褻影音光碟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2日下午7時為警查獲時止,於緊密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從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該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其所犯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應認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販賣猥褻光碟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悟警惕,而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心態殊有可議;復衡酌被告陳列、販賣之猥褻光碟數量高達989片以上,數量非輕,且販賣期間長約2年之久、已有相當之獲利,是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所為不僅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誤導人民對性行為之正確認知,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故就其所為自不宜予以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述其於遭查獲後已將該店讓渡予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計989片,皆為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