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鋒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黃明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賣之鄧祿普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03G0000000m108年28週)、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Z0000000000M06年44週)係屬贓物( 王建民 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振東汽車保養廠內失竊),竟與『阿成』達成協議,若變賣成功,每顆輪胎可由黃明鋒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佣金,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19時許,黃明鋒以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鄧祿普牌汽車輪胎2顆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和信中古車業行』牙保售予 賴啟川 。嗣於101年2月21日21時20分許,黃明鋒再持上開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至賴啟川之上開車行變賣時,經王建民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輪胎4顆(已發還王建民),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增加「被告黃明鋒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編號4補充為「被告自承平時對輪胎素有研究,理應知悉上開4顆輪胎規格特殊,竟未詢問來源,任憑『阿成』委託寄賣,已有違常理。況且被告對於『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仍願意接受『阿成』之委託,顯見被告為獲取每顆500元之佣金,明知上開4顆輪胎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願代予出售,其主觀上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係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的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的行為。次按「牙保」,乃謂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的媒介。查被告黃明鋒係以每顆500元之代價,代「阿成」處理出售上開4顆輪胎事宜,自屬居間介紹買賣之「牙保」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聲請人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阿成」所交付之物為贓物,竟為貪圖佣金代予出售,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王建民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損,並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968號被告黃明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101年2月6日19時之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鄧祿普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03G0000000m108年28週)、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Z0000000000M06年44週)等贓物(王建民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振東汽車保養廠內失竊),若變賣成功,每顆輪胎可由黃明鋒抽取新台幣(下同)500元佣金。嗣因王建民發現上開汽車輪胎共4顆遭竊後,即通知同業賴啟川協助注意是否有人將持上開輪胎前往變賣,而於101年2月6日19時許,黃明鋒先以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鄧祿普牌汽車輪胎2顆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賴啟川經營之「和信中古車業行」變賣後,由王建民確認該鄧祿普牌汽車輪胎2顆係其失竊之贓物,復於101年2月21日21時20分許,黃明鋒再持上開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至賴啟川之上開車行變賣,經王建民報警而當場查獲黃明鋒,並扣得上開汽車輪胎4顆。
二、案經王建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明鋒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上│││署偵查中之供述│開輪胎4顆後,變賣予││││賴啟川之事實。│├───┼──────────┼──────────┤│二│告訴人王建民於警詢及│上開汽車輪胎4顆係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訴人所失竊之贓物,並││││由被告變賣予賴啟川之││││事實。│├───┼──────────┼──────────┤│三│證人賴啟川於警詢及偵│上開汽車輪胎4顆係被│││查中之證述│告變賣予賴啟川之事實││││。│├───┼──────────┼──────────┤│四│扣案之上開汽車輪胎4│上開汽車輪胎4顆係告│││顆、告訴人立具之失竊│訴人失竊之贓物,且規│││物品清單3張、告訴人│格特殊,被告應知悉「│││上網購買上開輪胎之網│阿成」所交付之上開輪│││拍列印資料9張、贓物│胎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認領保管單1張│物之事實。│├───┼──────────┼──────────┤│五│賴啟川之車行監視器翻│被告持告訴人失竊輪胎│││拍照片及輪胎比對照片│前往變賣之事實。│││各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振東汽車保養廠竊得上開輪胎共4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經營之保養廠內洗車部之負責人 余能 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之保養廠內並無監視器,告訴人及證人 余能富 並未見到竊盜之行為人係被告,僅係憑推測認竊盜行為人可能係被告,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余能富於本署偵查中到庭陳明在卷,且證人賴啟川亦僅能證明上開汽車輪胎係被告持往變賣,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得,是本件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竊盜之行為人,尚難遽以刑法之竊盜罪責繩之,報告機關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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