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04號、第2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而被詐取各8萬元、1萬5,306元、4,983元之事實」更正為「而被詐取各1萬5,306元、8萬元、4,983元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冠億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陶文靖 、被害人 黃寶桂 、 楊雅茹 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0,289元),兼衡其年紀尚輕、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04號101年度偵字第29264號被告吳冠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億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委由 林慧芬 (偵辦中)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在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鍾偉華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陶文靖、黃寶桂、楊雅茹等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犯罪集團所提供之吳冠億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因陶文靖、黃寶桂、楊雅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陶文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租與「鍾偉華」,也將密碼告知「鍾偉華」,「鍾偉華」說帳戶要讓客戶匯款買彩券,方便查帳,伊不知道帳戶會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陶文靖、被害人黃寶桂、楊雅茹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各8萬元、1萬5,306元、4,983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陶文靖、被害人黃寶桂、楊雅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陶文靖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黃寶桂之存摺封面1紙、被害人楊雅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購買彩券時,係直接向彩券行以現金方式購買,何以「鍾偉華」竟要求顧客將款項匯入彩券行指定之帳戶?則「鍾偉華」是否係合法經營之彩券業者,尚非無疑。縱認「鍾偉華」確有提供帳戶令顧客匯款之必要,何以「鍾偉華」不提供其個人帳戶,反而要求顧客匯入與「鍾偉華」渺然無涉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亦非無疑。被告亦自承:伊未見過「鍾偉華」,不清楚「鍾偉華」是否經營地下彩券或六合彩,亦不清楚「鍾偉華」之彩券行設在何處,他們說已經有很多帳戶了,但還是不夠用等語。是被告對於「鍾偉華」之姓名年籍等事項一無所知,亦未先行瞭解「鍾偉華」係經營何種彩券行、彩券行設在何處、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等節。被告竟率然出租其上開帳戶予素昧平生之「鍾偉華」。顯見被告對於「鍾偉華」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應有所認識。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依告訴人陶文靖、被害人黃寶桂、楊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出租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點│新臺幣)│├──┼───┼────────────┼──────┼─────┤│1│黃寶桂│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4月30日│8萬元││││不詳之人於101年4月27日上│中午12時48分│││││午11時許,撥打黃寶桂之電│許│││││話,佯稱:係其友人,現急│新北市板橋區│││││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四川路一段│││││黃寶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78號「新光│││││而匯款。│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2│陶文靖│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4月30日│10,899元││││不詳之人於101年4月30日下│晚上6時4分、│4,407元││││午5時許,撥打陶文靖之電│6時6分許├─────┤│││話,佯稱:係拍賣網站賣家│高雄市某「土│小計:││││,因作業疏失,誤列為批發│地銀行」ATM│15,306元││││商,帳戶可能遭扣款,須操│自動櫃員機│││││作ATM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陶文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3│楊雅茹│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4月30日│4,983元││││不詳之人於101年4月30日晚│晚上10時30分│││││上10時許,撥打楊雅茹之電│許│││││話,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雲林縣斗南鎮│││││,因作業疏失,誤列為批發│光興路78號「│││││商,將分期付款,須操作│新光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ATM自動櫃員│││││楊雅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機│││││而匯款。│││├──┼───┼────────────┼──────┼─────┤│總計││││100,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