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服用酒類而影響其駕駛」,並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但酒測值甚低且尚未超標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4號被告陳建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然陳建男不知惕勵,於109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附近海邊,飲用啤酒2罐,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日中午1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1)日下午1時40分許許,途○○○區○○○○○路北向117.5公里處,不慎與陳 蔡儀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碰撞,造成 陳蔡儀鳳 之左側第5指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損傷、雙側手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蔡儀鳳告訴)。旋經警據報到場,並同(1)日下午1時54分許,對陳建男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蔡儀鳳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