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三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三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
1.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對其他用路人危險性較低之重型機車;2.被告係第二次酒駕為警查獲。3.本院法官告知若扣除酒測器法定可容許的誤差值,實際之酒測值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被告仍選擇自白犯罪,表現出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之勇氣等因素,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10號被告蘇三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202-3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三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3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南市柳營區地址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另處工地。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蘇三進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蘇三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