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三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並經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欄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表:97年度聲字第2812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左│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徒刑2月又15日│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同左│││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8月16日│同左│95年6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移送併辦)│││├──┬────┼───────────┼───────────┼───────────┤│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同左│96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22日│同左│96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同左│96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決├────┼───────────┼───────────┼───────────┤││確定日期│96年4月9日│同左│96年8月6日│├──┴────┼───────────┴───────────┴───────────┤│備註│編號壹、貳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1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叁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