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6、149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逸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品逸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郭翔綸 及 杜東哲 ,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劉品逸上開陽信商銀及元大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上開
2人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品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品逸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論據如下:
(一)被告劉品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郭翔綸、杜東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郭翔綸、杜東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之金融卡係於不詳地點遺失,然並未報警或申請掛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黏貼在儲金簿上,再與金融卡一起存放等語,則任何人取得該帳戶後,即可利用該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故被告應有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圖。
(五)按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提款卡妥善保管及熟記密碼,倘恐忘記密碼,則應將密碼書寫他處,分開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或被他人窺知密碼遭盜領款項的風險,衡情當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共置一處之理。又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犯罪集團成員通常可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恐嚇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
四、訊據被告劉品逸固坦承申辦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都是我以前工作的薪轉帳戶,離職後沒有再使用,就將提款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並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個鐵盒裡,鐵盒放在房間抽屜,是直到有一天我要去領其他帳戶裡面的錢才發現我的帳戶不能使用,去警察局問,警察跟我說這些帳戶已經被鎖了,回去找原本放帳戶的鐵盒整個不見了,才知道這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了等語。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劉品逸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翔綸、杜東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旗山分局警卷第22至23頁,麻豆分局警卷第4至7頁),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旗山分局警卷第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見麻豆分局警卷第9至1
5頁)、被告劉品逸之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旗山分局警卷第72頁,麻豆分局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而已,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能係被告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是本件爭點係:被告有無將其名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對於其名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申言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然而,亦不能完全排除存摺、金融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未報警或申請掛失,而與一般常情不符,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因為要去領錢,但帳戶被列為問題帳戶,就打電話詢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告訴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旗山分局警卷第8頁),參以被害人郭翔綸、杜東哲於106年11月18日、19日報案後,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才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16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郭翔綸、杜東哲遭詐騙時,猶未知悉其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及時報警或申請掛失之可議之處,更遑論被告在此之前即有提供上開2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開推論,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另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7年9月23日所申辦,且自申辦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均有款項存入,而後迄至本件被害人郭翔綸遭詐騙匯款之106年11月18日前,該陽信銀行帳戶即未再有任何之交易記錄,有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46頁),堪認被告當初係因薪資轉帳而申辦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於98年3月10日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甚明;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所申辦,且於106年6月至106年9月間,每月均有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匯入,而於106年9月18日起至本件被害人杜東哲遭詐騙匯款之106年11月20日前,該元大銀行帳戶即未再有任何之交易記錄,亦有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當初係因薪資轉帳而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於106年9月18日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都是我以前工作的薪轉帳戶,離職後沒有再使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4)再者,金融機構及檢警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觀諸一般民眾因生活或工作所需而擁有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且金融卡或以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特殊資料設定為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特殊意義之數字設定為密碼後,為避免忘記密碼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時有所聞,且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保管於安全處所,惟若非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不可能時時檢查存放於家中之存摺、金融卡是否遺失,是被告辯稱:我離職後沒有再使用上開陽信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就將提款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並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個鐵盒裡,鐵盒放在房間抽屜,是直到有一天我要去領其他帳戶裡面的錢才發現我的帳戶不能使用,去警察局問,警察跟我說這些帳戶已經被鎖了,回去找原本放帳戶的鐵盒整個不見了,才知道這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了等語,亦非全屬無稽,要難僅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有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5)另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倘犯罪者係向帳戶名義人取得該帳戶使用,即會先與帳戶名義人約定不得辦理掛失、變更以確保該帳戶能正常使用;至於該帳戶或因竊取、侵占等原因非直接向帳戶名義人取得者,為確保該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則多會在實施詐騙手段之前,先存入或轉帳、提領小額款項,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有效使用,再一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旋轉帳提領。而細繹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郭翔綸匯入款項前之同日(10
6年11月18日),曾有1筆13元之轉帳支出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46頁,實際轉帳金額為1元,其餘12元應為轉帳手續費);另觀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杜東哲匯入款項前之106年11月18日上午6時57分許、106年11月19日下午1時04分許各有1筆1元之轉帳支出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51頁),則上開3筆小額轉帳匯款,應係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為確認該等帳戶得以使用,而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已遭掛失停用之手法,自無法排除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因竊取、侵占等非直接經被告同意之原因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情形,是被告辯解其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亦非全無可信。
(6)另酌以被告自95年因妨害兵役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6年11月間,從事保全員工作,每月薪水約33000至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衡情被告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等語,並非全無可信,自不能僅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率爾推論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7)又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行,本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未能證明其金融卡究竟如何遺失,本件2金融機構帳戶何以會遭詐欺集團取得作為犯罪工具等節,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確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之積極事證果然存在,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有被害人郭翔綸、杜東哲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6年11│佯稱係FACEBO│郭翔綸│106年11│1萬5123元│陽信銀行│││月18日晚│OK之網路賣家││月18日晚││帳號0770│││間7時48│,誆稱被害人││上9時33││00000000│││分許│之網路購物程││分許││號帳戶││││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2│106年11│佯稱係購物網│杜東哲│106年11│1萬7985元│元大銀行│││月19日下│站人員,誆稱││月19日下│、4985元│帳號0020│││午3時許│被害人先往購││午4時5分│(加計手續│00000000││││物遭設定20筆││分許│費後各為1│6971號帳││││商品,需依指│││萬8000元、│戶││││示至自動櫃員│││5000元)│││││機操作以解險││││││││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