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鎧泰
姜茗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鎧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茗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鎧泰與姜茗洋為朋友。陳鎧泰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前往 徐明群 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霸標局燒烤店」消費,而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致心有不甘,遂夥同姜茗洋於106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再度前往徐明群之上址燒烤店,欲要求徐明群將該名酒客交出,詎陳鎧泰及姜茗洋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對徐明群恫稱:「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就要砸爛小吃店」等語,然徐明群未與該名酒客有任何私交,致未能約出酒客,因而引發陳鎧泰及姜茗洋之不滿。姜茗洋遂徒手將店內桌上之酒杯、酒瓶往徐明群身上撥,陳鎧泰則徒手掐住徐明群之脖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明群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陳鎧泰再對姜茗洋吆喝稱:把他店給砸了等語,姜茗洋旋即接續持店內酒瓶、椅子及預藏之鋁棍(為陳鎧泰所有、未扣案),砸毀店內之玻璃櫥櫃、玻璃窗、飛鏢機、椅子、餐具等物予而致上開物品破損而失其原本之效用。因徐明群遲未能提供該酒客之聯繫方式,陳鎧泰與姜茗洋不耐久候,而於離去前復承前同一犯意,另對徐明群恫稱:
「你明天不把人交出來,就天天來砸店」等語,而以此加害徐明群財產之惡害通知,致使徐明群心生畏懼。嗣因徐明群擔憂日後生意遭受影響,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權,固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法院調查訊問證人時,自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然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尚非絕對不得放棄,而係賦予當事人處分權,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確認,為求程序進行之順暢及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刑事訴訟法定有明示及默示同意之制度,以擬制當事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則舉重以明輕,基於同一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之陳述,既有審判筆錄為證,且審酌作成時之情況具有適當性,並具一定程度之真實、正確性,若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更無不得擬制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具證據之適格。此於共同被告共犯案情,時相牽連,為求釐清真實,審判長定於同一審判期日審理並傳喚相關證人,惟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免延宕或由被告操縱程序之進行,未改行準備程序,證人仍於審理中證述,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嗣既經審判長踐行合法調查程式,被告表示無意見,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難謂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經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群(下稱告訴人)到庭作證,惟被告陳鎧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7、30頁),而延滯訴訟,而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審理時,經提示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時證述之內容予被告陳鎧泰觀看,並就告訴人之證述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陳鎧泰陳稱不用再詰問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對質,被告陳鎧泰對於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鎧泰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陳鎧泰、姜茗洋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報告陳鎧泰、姜茗洋固均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燒烤店,並在該燒烤店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然除被告姜茗洋就毀損罪部分坦承不諱外,被告2人就均矢口否認有何其餘犯行。被告陳鎧泰辯稱:我沒有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我跟告訴人沒有肢體衝突,我也沒有叫囂指示姜茗洋砸告訴人的店,更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有跟告訴人吵架而已云云。被告姜茗洋辯稱:案發當天,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我沒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犯行,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姜茗洋所犯關於毀損罪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證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燒烤店毀損物品之照片及費用明細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13、16-22頁,偵卷第13-24頁),足認被告姜茗洋關於毀損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燒烤店,要求告訴人交出某不詳酒客,被告2人先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就要砸爛該店等語,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鎧泰竟又出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陳鎧泰在旁吆喝、指示被告姜茗洋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燒烤店,被告姜茗洋則先後持店內之酒瓶、椅子及所攜帶之鋁棒等物品,損壞店內之玻璃櫥櫃、玻璃窗、飛鏢機、桌椅、餐具等物,被告2人離去時,又對告訴人恫嚇稱:明天部把人交出來,就要天天來砸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姜茗洋拿店內的椅子砸玻璃,椅子飛到窗戶外掉到馬路上,後來姜茗洋拿鋁棒及酒瓶砸飛鏢機、冰櫃、桌椅,店內的飛鏢機、玻璃窗戶、蛋糕機冰櫃、桌椅、酒瓶、杯子等物遭到毀損,陳鎧泰在旁叫囂說把砸爛。最後陳鎧泰及姜茗洋2人又恐嚇我說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就天天來砸店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陳鎧泰直接帶人來,一進門就要我把跟他發生爭執的酒客交出來,我好言跟他說那個人只是酒客,我也不認識,姜茗洋、陳鎧泰就說如果我不把人交出來,就要砸爛我的店,後來姜茗洋就把酒瓶跟酒杯往我身上撥,之後陳鎧泰掐住我的脖子,姜茗洋就拿起椅子往店內的玻璃砸,椅子被丟到馬路上,後來又拿鋁棒往蛋糕櫃砸下去,陳鎧泰在旁邊對姜茗洋說「整間店給我砸爛」。後來不到一個小時,他們說他們有別的事情要處理,說要給我一天的時間處理,如果隔天不把人交出來,就要每天來砸店,我當時心生恐懼,當時店內都沒有它其他員工,大家都下班,只剩我一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2人一起來我的店,陳鎧泰要我交出之前在店裡跟他有糾紛的酒客,我跟他說這個人我也不認識,被告2人就威脅說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就要砸爛小吃店,因為我也找不到那名酒客,姜茗洋就先把桌上的酒瓶、杯子往我身上撥,陳鎧泰把我限制住,他掐住我的脖子,並叫姜茗洋砸店,陳鎧泰有指使姜茗洋說把我的店砸了,後來姜茗洋還下去拿鋁棒上來,姜茗洋拿鋁棒砸我的店的過程中,我是被陳鎧泰掐住脖子的。後來被告2人離開的時候,還說如果我明天沒有把人找出來,就要天天來砸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燒烤店毀損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14-24頁),可以明顯看出燒烤店之窗戶玻璃破掉,蛋糕機冰櫃玻璃呈圓形破裂狀,飛鏢機台亦破損,店內椅子傾倒,桌面凌亂,地上散落碎裂之酒瓶,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2人如何毀損該燒烤店等情一致,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實有所據。且被告2人均供稱與告訴人無仇恨糾紛(詳下述),而告訴人對被告2人所提出告訴之罪名均非重罪,告訴人應無故意編造故事,而大費周章報案、接受訊問,反而致自己受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為可信。被告2人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被告陳鎧泰另辯稱沒有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陳鎧泰雖辯稱其並未指使被告姜茗洋砸店,被告姜茗洋亦辯稱係自己要砸店的云云,然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並非一致,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再佐以被告陳鎧泰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半年前在告訴人的燒烤店與酒客發生爭執,被酒客毆打,我要求告訴人把該名酒客交出來,我與告訴人沒有糾紛與仇恨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反面),被告姜茗洋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被告陳鎧泰係因其自認自己曾遭告訴人店內之客人毆打,故與被告姜茗洋於案發當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之燒烤店要求告訴人找出該名酒客,被告姜茗洋係一同前往,其並非自己與告訴人或其他酒客間有何過節,若無被告陳鎧泰之指使,被告姜茗洋何以無緣故動手破壞燒烤店?且被告姜茗洋所辯稱:陳鎧泰沒有叫我砸店,是我自己要砸店的,因為告訴人服務態度不好云云,亦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動手砸店時沒有注意到陳鎧泰有沒有在旁叫囂說把店砸爛等語不符(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姜茗洋所辯亦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姜茗洋用以毀損告訴人燒烤店內物品所用之鋁棍原放在被告陳鎧泰之車內,該鋁棍更為被告陳鎧泰所有乙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若被告姜茗洋係自行決定動手持該鋁棍砸毀告訴人之燒烤店,被告陳鎧泰如無毀損告訴人燒烤店內物品之意,其見狀何以未加以阻止?是被告陳鎧泰辯稱沒有指使被告姜茗洋砸店云云,及被告姜茗洋辯稱是自己決定動手砸店云云,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4.被告姜茗洋雖又辯稱:我跟陳鎧泰去燒烤店之前,我並不知道陳鎧泰去那邊是要告訴人把酒客交出來云云,我當天只是去燒烤店喝酒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所謂的共同行為決意,是指數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鎧泰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姜茗洋在喝酒,聊到之前在燒烤店被酒客打的事,姜茗洋也有點不高興,覺得喝酒還遇到這種事。姜茗洋有叫告訴人打電話叫那名酒客出來。我去燒烤店是要問告訴人之前在店內打我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姜茗洋非僅單純至燒烤店飲酒消費,其與被告陳鎧泰均係基於欲要求告訴人交出酒客之動機而前往燒烤店乙節甚明。再被告
2人初到告訴人之燒烤店時,先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就要砸爛小吃店,其等2人離去時,另對告訴人恫稱:若明天不把人交出來,就要天天來砸店等語,而被告陳鎧泰於過程中有在旁吆喝、指使被告姜茗洋砸店,被告姜茗洋破壞燒烤店之過程中,被告陳鎧泰則掐住告訴人之脖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其等並以前述方式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乙情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先後以「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就要砸爛小吃店」、「你明天不把人交出來,就天天來砸店」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及先後持椅子、鋁棒毀損燒烤店內玻璃櫥櫃、玻璃窗、飛鏢機、椅子、餐具等物之犯行,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行為,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罪名,應分論併罰等語,應有誤會。
(五)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另對告訴人恐嚇稱「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就要砸爛小吃店」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恐嚇告訴人稱「你明天不把人交出來,就天天來砸店」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凱泰 前因公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為上開行為,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被告姜茗洋坦承毀損罪部分,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鎧泰則否認全部犯行,其等2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見被告2人並無深切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持度(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姜茗洋砸毀告訴人店內物品所用之椅子及鋁棍,雖為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椅子原屬告訴人燒烤店內之物品;另鋁棍部分,被告陳鎧泰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鋁棍為其所有,不知道鋁棍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衡以該鋁棍價值不高,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無刑法上重要性,故就上開椅子及鋁棍部分,均不予預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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